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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號
10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袁維琪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月1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由王志明所駕駛,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前,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有違規載客之違反事實,為警予以舉發,並開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月27日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以原告涉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之違反事實為由,遂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 年6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罰鍰9,000 元在案。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26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141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被告係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為之,與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有別;
且所指違反該規定之營運者應指實際行為人而言,今被告卻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顯有不合。
況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未設置「禁止載客」標誌,管理設施容有疏失,應以勸導代替處罰,不應以此裁罰原告;
復駕駛王志明與乘客間尚未開始載客,行李亦是乘客所放置,並無構成違規載客之行為,然員警卻著便服予以取締,亦不合法。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包括計程車客運業,被告審認原告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名義開立處分書,並無不妥;
且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車主予以處分對象,亦無不合。
又原告車輛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復本件駕駛王志明與乘客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得於桃園機場載運乘客離去,渠等間業已談妥交通車資議價為按錶計算,王志明並允諾接載,核屬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應可確定。
是原告確有本件違反事實,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處分依據及對象是否適法?本件駕駛王志明已否構成違規載客行為?渠等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並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事項。
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遂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1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罰鍰9,000元一事,業經表明其處分主旨(主文)、違反事實、(簡要)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合乎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於法無違。
雖原告以原處分書之名義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與本件所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有別,但觀諸原處分已經具備書面要件,且已分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事項,如前所述,足使原告辨別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事實為何,當無所謂違反明確性原則情形。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於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當屬有效。
㈡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客運汽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亦為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前段所明訂。
查原告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為公路法第2條第15款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所處罰之「各類客運汽車」,即包含原告所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亦即該項規定係以違反之各類客運服務業為處罰對象,且本件駕駛王志明為原告所屬之計程車駕駛人,非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故被告以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然有違反該項規定據以處罰,核無不合。
是被告以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但有本件違反事實存在,乃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為處罰對象,於法有據。
㈢再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5 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5條之1 復訂有明文。
查王志明於107 年3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前,正欲搭載乘客離去,惟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有違規載客之違反事實,為警予以舉發乙節,業據舉發員警薛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乘客洪漢忠之談話筆錄、採證照片為證,堪以信實。
㈣且參乘客洪漢忠於談話筆錄稱:伊向計程車司機(即王志明)詢問,司機跟伊說可以搭載,遂約定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載至桃園高鐵站,交通車資議價為按錶計價等語;
互核與舉發員警薛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著便衣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執行取締違規攬客職務,見王志明與 2位旅客在吸煙區抽煙,旅客便問王志明可否搭載,並見王志明將後行李箱打開,供旅客將行李放置上去,伊遂上前取締,當時王志明已準備好駕車出發,只等待旅客抽完煙而已等語相符;
亦與證人即原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當時搭載乘客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下車後,有客人上前敲車窗詢問可否載客,伊有說好,待客人將行李放置上車後,員警旋即上前取締等語互核無訛,並有採證照片可參,足以為憑。
由此觀之,原告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既無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自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詎其計程車駕駛人即王志明竟應允乘客洪漢忠搭乘,渠等間且已達成按錶計價之合致,當已符合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違規攬客行為,無關王志明有無將計程車駛離桃園機場。
是原告所屬並由王志明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確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違規攬客行為存在,至臻明灼。
㈤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並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亦應受其拘束。
查原告所屬並由王志明所駕駛之計程車,確有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違規攬客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67年3 月25日即已設立登記,所營項目即為計程車客運業,且王志明早於75年3 月24日即領得職業小型車駕駛人資格,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王志明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據,歷公路法第77條之3 於91年2月6日新增至今已十餘年;
顯然,原告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王志明已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及駕駛多年,對相關法規範當已熟稔,卻仍應允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載送乘客離去,主觀上自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雖原告以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未設置相關「禁止載客」標誌,且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處罰,且當時係以著便服方式為之,並不合法;
然本件原告及王志明主觀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如前所述,且員警薛國賓於執行取締過程中,業已表明警察之身分,合於法治國原則之誠實信用方法,尚難以此為由,免除原告之行政處罰責任。
㈥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經具備書面要件,且分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事項,足使原告辨別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事實為何,合於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
又因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
而原告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即王志明與乘客洪漢忠間,業已達成載客及按錶計價之合致,符合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違規攬客行為;
則因該計程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有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行為,當已構成違規攬客之違反事實;
復原告及王志明分別已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及擔任計程車駕駛人多年,得予認識並熟稔桃園機場載客之相關法規範,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法治國之誠實信用方法要求,原告自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屬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卻由計程車駕駛人王志明,於107年3月30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前,違規攬客搭載乘客洪漢忠,為警予以查緝在案,已構成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之違反事實,確屬實在。
則被告援引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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