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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香港商環球電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源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3、4項規定,(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3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4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189頁),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7年12月15日為末日,但因該日為星期六,所以應以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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