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31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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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㈠、原告於106年12月9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4段,與訴外人陳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該會於107年3月2日作成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不服遂申請覆議,被告以107年5月8日路覆字第1070037855號函送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函,見本院卷第55頁),仍照原鑑定意見。

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查,公路法第67條(見附錄法條)只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的辦理機關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的訂定單位,並未規定鑑定與覆議決定有何種對外發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

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仍未規定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對外發生何種公法上的法律效果。

次查,依鑑定意見書的附記欄,鑑定意見書僅提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當事人若有異議可以提覆議申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系爭覆議函說明欄所載,覆議意見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若當事人有異議,可循司法或其他途徑(申請學術機構再行鑑定)解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覆議函並非被告機關就公法上之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應由決定民刑事責任之司法機關依法判決而認定,系爭覆議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錄法條
公路法第67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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