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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賈永謙(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受雇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106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至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7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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