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8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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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叔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僅繳納裁判費300 元,其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0 元(計算式:2,000 -300 =1,700 ),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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