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更一,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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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高富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守信
  4.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5. (一)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6. (二)被告應就系爭A地對原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7.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860元補償金。
  8.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系爭A地則早於75年11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系爭土地原有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84年9月11日由劉
  11. (二)原告以系爭A地充為系爭巷道使用而向被告機關請求補償
  12.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民事庭
  13. (四)原告起訴後補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償,被告機關仍拒絕,於
  14. (五)本院行政訴訟庭經審理106年簡字第272號訴訟後,以原告
  15. 四、本件兩造爭點
  16. (一)原告主張系爭A地充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致其無法利用
  17. (二)如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經撤銷,原告依據原民地開發管
  18. 五、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9. (一)系爭A地自始即作為通行使用,原住民取得系爭A地之所有
  20. (二)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既無違法而不應撤銷,且原告並無
  21.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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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勝欽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高富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守信,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21 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同段322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為32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84年9月11日由訴外人劉雙發(下同)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

嗣經劉雙發之子即訴外人劉尚霖繼承後,贈與其妻即訴外人黃冠綾,黃冠綾再出售予伊,並於98年6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惟如附圖一所示之標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因被告機關於70年左右開闢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82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時,並未經劉雙發之同意即將系爭A地充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無權使用系爭A地部分,伊購入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但無法就系爭A地部分為使用收益,故受有損害,被告機關應按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對伊補償。

伊請求被告機關補償,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3日以新北烏秘字第1072410176號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就原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於107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違反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被告機關應依上開辦法補償伊。

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A地對原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860元補償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系爭A地則早於75年11月13日前即劉雙發取得所有權前,即已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使用。

而系爭土地迄至84年9月11日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劉雙發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輾轉因繼承、贈與及買賣等行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故劉雙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巷道已經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取得所有權之劉雙發並無異議,且維持現狀繼續供公眾通行。

原告明知系爭A地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已經供系爭巷道使用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事後再請求被告機關補償,應屬權利濫用,不應補償,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依據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予以補償,應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有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84年9月11日由劉雙發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

嗣經劉雙發之子劉尚霖繼承後,贈與其妻黃冠綾,黃冠綾再出售予伊,並於98年6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7-269頁)。

(二)原告以系爭A地充為系爭巷道使用而向被告機關請求補償,被告機關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原告應取得法院判決後,始能作為賠償依據及編列相關預算,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非民事事件,以106年度店簡字第53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列案106年度簡字第27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有本院106年度店簡535號民事卷宗、106年度簡字第272號卷宗可參。

(四)原告起訴後補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償,被告機關仍拒絕,於107年1月3日作成新北烏秘字第1072410176號處分,駁回原告之聲請(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亦於107年4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即系爭訴願決定),有新北市政府訴願卷可參。

(五)本院行政訴訟庭經審理106年簡字第272號訴訟後,以原告之申請未經訴願程序(當時原告提起之訴願尚未作成決定),起訴不合程式,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屬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應經過闡明而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改列案107年度簡更一第9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有本院106年簡字第272號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卷宗可參。

四、本件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A地充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致其無法利用系爭A地受有損害,經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申請補償,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違反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應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二)如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經撤銷,原告依據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課予被告機關應為補償之義務,並命被告機關給付補償金22萬860元,是否有理由?

五、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A地自始即作為通行使用,原住民取得系爭A地之所有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知悉系爭A地之使用情形而買受亦無受有損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應屬無據。

⒈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本條之規定之適用,係指原住民用以使用收益之保留地,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致原住民之原有使用受到限制,或原有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權益受到影響時,始有補償之必要。

易言之,本條規定應予以補償的必要構成要件,應為⑴保留地為原住民用以使用收益。

⑵嗣後因興辦公共設施而受有損害(使用受限或權利受損)。

⑶興辦公共設施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倘若原住民保留地自始即非原住民使用收益之部分而係公共設施,則原住民並無因該公共設施而發生損害,即無補償之必要,且縱原住民嗣後以耕作權或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包含該公共設施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其所取得之所有權自始即附有公共設施,其取得所有權前後之使用收益並無變動,亦無另有損害發生,則應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請求補償之權利。

⒉系爭土地之位置為附圖二(此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現況及地籍套繪圖)標示綠色範圍之部分。

由附圖二明顯可知,系爭A地除充為系爭巷道使用外,同時亦為附圖二標示黑色部分之階梯道(下稱系爭階梯道,與系爭巷道呈垂直觀系)使用。

而原告不爭執約民國50至60年間,原無系爭巷道,但居住於同段665號土地上之木板屋之劉雙發等居民(附圖二標示黃色部分),都是使用系爭階梯道通行至烏來市區等情(本院卷第277-278頁)。

由此可見,系爭A地最早充為道路用地提供公眾通行,應可追溯至民國50至60年間。

足證,系爭A地自始並非特定原住民之使用收益範圍,而係供通行使用之公共設施,依據上開所述,應不合於原民地開發管理案法第41條規定之「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之要件。

⒊原告不爭執系爭巷道係在民國70年左右所開闢,惟系爭A地自始為公共設施,供系爭階梯道兩旁之居民使用,已如上述。

則系爭巷道開闢時,亦使用公共設施之系爭A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並未變更系爭A地之使用狀態,也無對任何原住民之使用收益有所限制,而並未生任何損害於原住民,亦不合於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補償規定。

雖系爭A地並未自系爭土地內分割而保留為國有,連同系爭土地由劉雙發取得所有權,劉雙發在取得所有權前後之原使用狀態均相同,故並無發生新損害,足證,應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存在。

⒋承上,系爭A地在劉雙發取得所權前後及系爭巷道開闢後,劉雙發之使用狀態均相同,並無使用受限制或權益受損,自無損害發生,不能依據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請求補償。

原告縱輾轉自劉雙發之繼承人等取得系A地之所有權,自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

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不能使用系爭A地受有損害云云。

然原告自承其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即黃冠綾即已告知系爭土地上是有道路的等情(本院卷第205頁)。

而劉雙發就系爭土地尚為國有地階段,關於系爭A地之部分自始即無私用而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變更為劉雙發之私有地時,即無原民地保留法第41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已如上述,原告亦不可能繼受前手之權利而取得補償請求權。

且原告知悉無法將系爭A地納為私用,確仍願意加以購買,則無論其是否知悉無補償請求權之情事,此為原告與前手黃冠綾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補償無涉。

準此,系爭A地供作系爭系爭巷道及系爭階梯道使用,與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補償要件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補償,應屬無據。

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拒絕原告補償之請求,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應無理由。

(二)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既無違法而不應撤銷,且原告並無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請求補償之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上開相同規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判決命被告機關應對原告為補償及給付22萬860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據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課予被告機關補償義務及給付補償金22萬860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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