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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美術館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平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立臺北市立美術館輕食餐廳使用案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使用聲請人所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立美術館地下2樓餐飲室(下稱系爭處所)。
詎相對人積欠房地使用費及滯納金、水電費、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共計285,025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64,854元保證金,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220,1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7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足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行政契約」無疑;
如非行政契約,縱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據此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非適法之執行名義。
三、復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
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參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如當事人就審判權歸屬有所約定,該約款不具有拘束力,法院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當然取得審判權,仍須依契約內容之客觀標準判斷。
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
經查:
㈠、系爭契約名稱雖載明為行政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6條載明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為憑,惟關於契約之屬性及審判權歸屬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上開說明,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否則無異係將國家審判權劃分之權限交由私人私下協議,規避由特定審判機關審理之訴訟制度設計及一定訴訟程序之適用,故本院仍應調查審認系爭契約之公私法屬性。
㈡、參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明確。
而系爭契約係約定聲請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將臺北市所有系爭處所提供相對人經營使用,相對人則按月支付聲請人32,427元使用費及水費、電費、瓦斯費、使用管理清潔費(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4條),足見聲請人僅係代表臺北市出租公有財產,系爭契約之標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無疑。
㈢、又系爭契約第27條雖載明:「乙方(即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等語,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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