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行執,3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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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利害關係人 沈玉珍
沈玉英
債 權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張雨馨
陳政江
古建廷
債 務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盈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債權人代表人原為許玄謀,嗣變更為陳庭輝,玆經陳庭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與債務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台北地下街商場場雜項區94號至108 號等15間店鋪交與債務人營業使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條第16款及第20條約定,債務人於場地之使用應符合債務人所同意之範圍及申請流程為招牌設置。

詎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逕自在102 號店鋪外側空間違規設置招牌及廣告,經債權人於107 年3月23日責令改善並於同年5月30日核處懲罰性違約金未果,已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爰依第20條約定,於同年6 月25日去函債務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應將102號店鋪騰空返還與債權人。

㈡且系爭契約是為安置「中華商場」所生,當時安置戶均同意以成立公司或合夥之商業組織共同經營,債務人亦即為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一區包括102 號等15間店鋪,共70戶之安置戶所組成,債務人與安置戶間為內部之股東關係。

今台北地下街商場正常運作,全體安置戶並籌組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並受債權人委託管理台北地下街,有關管理事項復依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嗣修正為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於使用期間未違反台北地下街有關管理規定下,得於契約屆滿前再行續約,故安置之行政目的仍持續進行中。

㈢是系爭契約屬性為行政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債務人自願逕受強制執行,本件自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爰依系爭契約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逕將債務人應將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102號店鋪騰空返還與債權人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沈玉珍、沈玉英依債權人發給之店鋪配租回條,取得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102 號店鋪使用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其屬性為私法契約,乃債權人代表國庫所為出租公有財產行為,純係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字樣而受影響;

則債權人未取得公法上之執行名義,卻執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據以聲請法院就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102 號店鋪為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而有害於聲明異議人之權利,顯不合法。

㈡又臺北市政府為安置原中華商場承租戶於地下街,本應由債權人與各別安置戶簽約,藉以保障生存權與生活;

惟債權人卻與債務人簽約,切斷安置戶與臺北市政府間法律關係,使安置戶為店鋪之次承租人,而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情事,自屬私法關係。

復判斷公私法契約屬性,應從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意旨,其判斷基準採「契約目的說」,依契約標的之目的及內容判定,並調查行政機關所訂契約之背後原因與特定行政任務;

然依系爭契約條款,實質上為租賃契約之約定,且店鋪之租賃使用權得予繼承或轉讓他人,並非為達成安置之公法上行政任務,乃令債務人如同租賃公司般,成為店鋪之承租人,顯係僅為標的物管理使用之私法目的,僅替債權人與安置戶間代收代付租金,以處理租賃相關事務之私法目的,與安置目的無涉,益徵系爭契約確屬私法關係。

㈢況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102 號店鋪並無債權人所稱之違規情形存在,其店鋪對面及100號旁之張貼,非102號店鋪安置戶所為;

且該燈箱為105 年12月20日裝設,惟系爭契約第19條第16款乃於107 年修訂時修改,當時裝設時並無違約情事。

是本件固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然實則為聲明異議人之102 號店鋪使用權,攸關安置戶之生存權益,故向法院聲明異議,請准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準用。

五、經查:㈠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

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是本件債權人雖執以系爭契約係行政契約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揭說明,仍應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㈡查「中華商場」於81年4月2日公告拆除,並於同年10月20日至30日間拆除完畢,商場承租戶共1,710 戶,每戶除可領取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尚可選擇一安置方式(優先等候國宅安置、專案國宅安置、地下街安置、專案住宅安置、領取轉業輔導金、放棄安置),而台北地下街(原為鄭州路地下街)商場遂因此而生,其中雜項區15間店鋪為集結70單位,復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以為安置戶之店鋪經營、使用等情,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且有中華商場安置相關背景及說明、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安置戶名單等附卷足憑,堪以信實。

參酌債權人與債務人最初簽訂之「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乃因應中華商場拆除,各該承租戶之安置行政任務而生,屬債權人為解決中華商場安置戶之居住及工作問題,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屬公法上責任;

由此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最初簽訂之「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既具有特定行政任務,自應解為行政契約,為公法關係,以資保障債權人、債務人及安置戶間權利義務關係。

然有疑者,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乃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終了時得予更新契約,究彼此間是否仍本於原先中華商場拆除之安置目的,亦即原本之行政目的業已達成,抑或已轉變為其他行政任務,容有疑問。

㈢再觀諸本件107年1月11日簽訂之「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其契約條款俱無有關中華商場拆除安置戶之相關記載,就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受僱人、經允許使用系爭契約標的之人(第三人)等資格、條件,亦無何規範、限制,僅於第15條第2項約定該第三人應得債權人之書面同意,餘則單純約定彼此間使用(租賃)權利義務規範,其契約內容與一般國有(市有)房地使用(租賃)契約無異,是否能謂系爭契約仍是為解決原先中華商場拆除之安置目的,實有存疑。

且依債權人所述,因債務人為公司組織型態,其內部股權得予自由轉讓、繼承,亦即原先因中華商場安置緣故而進入債務人公司之安置戶,得自由轉讓其股權與非安置戶之第三人,其股東地位不因是否具備中華商場拆除安置戶之身分而有差別;

顯然,依債務人公司內部股權變動結果,最終極有可能皆由不具中華商場拆除安置戶之股東所取得,與債權人間祇為單純房地使用(租賃)關係,此與債權人最初所擬之安置行政任務已大相逕庭,足徵債權人就台北地下街商場之運作,已由原先安置中華商場拆除戶之行政目的,轉變為單純公有財產之管理、用益,渠等間法律關係較近於一般私經濟行政行為,祇仍須受公共財產之拘束,而帶有公益目的。

㈣則債權人與債務人於107 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因所規範對象(即債務人之內部股東)不受限中華商場拆除之安置戶,其契約標的與一般公有財產之管理、用益關係無異,為債權人本於私經濟主體地位所為行政行為,難謂有何特別行政目的存在,自應解為私法契約,以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

雖債權人以債務人內部股東仍多為中華商場拆除之安置戶,其主觀願望仍為安置之行政目的,但因債務人內部股權得自由轉讓,現已不存在原本公司成立之中華商場拆除安置戶身分限制;

且中華商場81年拆除迄今已20年餘,物換星移,時空環境皆已變更,而有關當時安置方案除本件有爭議之台北地下街商場安置外,餘如優先等候國宅安置、專案國宅安置、專案住宅安置、領取轉業輔導金、放棄安置等,均因完成該等行政任務而告終了,究何以僅台北地下街商場之安置措施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誠屬可議。

固判定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較可確保行政任務之實現,以落實其行政目的,然相對的,行政契約之相對人亦因之擔負公法上之義務,彼此間之公私法關係仍應依循契約標的為解釋;

則系爭契約現既不存在安置中華商場拆除戶之行政目的,且契約標的僅為單純公有財產之管理、用益關係,為一般私經濟行政行為,無關債權人主觀觀望及其契約名稱記載為何,當無可認屬行政契約。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非屬行政契約,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逕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有關本件債權人、債務人與聲明異議人間契約關係,因系爭契約屬性為私法契約,債權人不得以之為行政契約,據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則聲明異議人本於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102 號店鋪使用人身分,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利害關係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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