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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78條之1 所明定。
惟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部分,該法律之規範僅裁處車輛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車輛之使用,尚無使本院形成該法律為違憲之確信;
而同項後段處罰沒入車輛之規定,要非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祇行政命令性質,並非法律,不屬法院聲請違憲解釋之標的,皆不合於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要件。
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據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歉乏依據,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新澳隧道北向路段(124K+570M ),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4 公里、超速6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 年2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陳述,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月8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8年4 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因台9 線新澳隧道寬廣平直、照明極佳,較雪山隧道更為優良,致原告誤認最高時速與雪山隧道同為90公里;
則被告就原告首次違規超速60公里上限之64公里,即僅超出時速上限4 公里,裁處罰鍰8,000元,而非最低罰鍰額6,000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復違規超速行駛者,係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應禁止該駕駛人於3 個月內駕駛汽車,造成其行動上之不便利已足;
如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 個月,使違規駕駛人仍得繼續駕駛其他車輛,甚至繼續違規超速行駛,極不合理。
故在違規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不同情形下,祇裁處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使用權3 個月,除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物盡其用原則外,對該違規駕駛人僅罰鍰了事,無助於遏止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行政目的,違反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該車輛再次因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似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規定,沒入該車輛,極不合法理,且兩者間存在之損害比例顯不相當。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就罰鍰數額及吊扣汽車牌照有所質疑,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就各條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裁罰區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而制訂,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形,自得為被告執法所適用;
是被告按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罰鍰8,000 元,核無違誤。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指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乃違規之車輛,其立法目的考量車輛所有人擁有管領車輛之權限,對車輛之使用方式及供何人使用,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車輛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縱容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為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駕駛人違規超速行駛,本屬二事。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就原告違規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所為行政裁量是否適法?又可否以原告為車輛所有人為由,予以吊扣汽車牌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4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 線新澳隧道北向路段(124K+570M),因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明確,且有測速蒐證照片、測速警示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且參本件違規地點為台9 線新澳隧道,屬一般道路,於隧道入口及雷達測速器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在路旁明顯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40公里),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揭示本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40公里,已足供汽車駕駛人辨明,符合上述法規明顯標示意旨,益見當時原告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行經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堪認本件確有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存在,至臻明灼。
㈢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該條91年7月3日修法理由謂: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91年8 月30日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2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即載明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意旨,併於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執法之依據。
㈤是依本件被告裁處時所適用之107年8月31日版統一裁罰基準,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事件,法定罰鍰額度為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經區分「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第2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3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5款)」不同之違反事件,分列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如機車,汽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1年內有2 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併對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與否,做各別違反事件之行政裁量,當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被告依此統一裁罰基準之裁處,洵屬適法。
故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第2款)」,本件違反事件之車種類別為「小型車」,原告並在舉發單應到案期限108年2月1日以前,於108 年1月31日提出陳述(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8,000 元,所為裁罰程序及行政裁量俱符合規範,要無違誤。
至原告以其誤認台9 線新澳隧道最高時速與雪山隧道同為90公里,被告應就原告首次違規超速60公里上限之64公里,即僅超出時速上限4公里,應裁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部分;
惟因其無視台9 線新澳隧道於入口明顯處設置有最高速限標誌(40公里)在前,主觀上即有違反該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政法上義務意思,則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以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據予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自無比例原則之違反。
㈥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第43條時,增訂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反事件,復在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而該條乃照(立法院)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其在審查會階段,(時任)立法委員葉宜津等人提案表示:嚴重超速失控,為近年來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之主要因素之一,係屬主觀蓄意,且惡性重大之違規,尤以超速50公里以上者,其安全煞停時間與安全煞停距離加倍,駕駛人視野減半,其危險性急速增加,如僅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無法遏止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及道路二側店家、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於第1項增列第2款,原第2款並移列第3款,並於第4項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之責任與累犯之處罰。
則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法過程觀察,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屬惡性重大之違規,除對駕駛人處罰鍰外,並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之責任;
故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當應依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此為符合交通安全之立法考量,被告據以裁處,合於行政目的,並無違反適當性及必要性之情事存在。
至原告猶謂裁處車輛所有人部分與法不合,但因此係為課予車輛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為避免車輛供駕駛人嚴重超速駕駛之惡性重大違規,尚符合其行政目的,且手段亦屬適當,在查無明顯違反憲法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下,因此為立法形成自由,司法機關宜給予尊重;
復本件乃違反該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事件,縱有再次違反之情,亦無沒入車輛規定之適用,無關本件裁處適法與否,則原告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㈦故原告就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其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定,所制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以前提出陳述,處罰鍰8,000 元,所為行政裁量自屬適法,併就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身分,予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亦合於法制,俱無違誤,原告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均屬適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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