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25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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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2號
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浩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4巷口時,因「闖紅燈直行(往北新路)」之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復見原告有「駕駛小客車手持行動裝置」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1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乃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行動電話來電正準備接聽,見員警上前攔查,遂以左手開啟車窗,右手伸去中央扶手台拿取行動電話給員警查看,並準備按擴音,實無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

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影像或照片,但此據舉發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目睹原告正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7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5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4,000元。

⒉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4巷口時,因「闖紅燈直行(往北新路)」之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黃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由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

且參員警黃伯丞該時本騎乘警用機車在中正路54巷口(往中興路)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在此刻即由中正路對向駛過前開路口,因此處號誌為對開時制,亦即原告車輛所在中正路(往北新路)行向號誌同屬(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至臻明灼。

⒊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中正路54巷口(往北新路),就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此部分之行政處罰責任,要堪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⑴撥接、通話、數據通訊,⑵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⑶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⑷顯示影音、圖片,⑸拍錄圖像、影像,⑹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⑺執行應用程式;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復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所明訂。

⒉查原告於上述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當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一事,已據證人即員警黃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

又員警黃伯丞證稱:伊向左迴轉去攔查原告車輛之時,因車窗顏色並無很黑,可見原告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而在查看行動電話,螢幕復且亮起乙情,核與員警密錄器攝錄原告於為警攔查後答稱「我公司剛好打電話來,我剛好按下去打擴音」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確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迨員警攔查後,始拿取行動電話與員警查看,然此與原告為警攔查現場所述情節顯然不同,所述不足採信。

⒊是原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時,經員警黃伯丞目睹其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情形,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起其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4巷口(往北新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業據本院查證屬實,堪信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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