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27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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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毛燕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嗣後經被告變更為民國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應給予原告充分之繳費期間,故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相同之「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此有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正路往環河快速道路入口匝道口)處之一般道路,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製發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接獲裁決書前未收到任何通知,直至接獲裁決書,違規時間是107年12月6日22:19,未有任何印象,如違規屬實請提供違規證物及照片。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人於接獲裁決書前未收到任何通知,請提供違規證物及照片」等語置辯。

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是以本案通知單既已於108年2月18日將通知單交付予原告受僱人,送達程序即合於法治而非如原告主張未收到任何通知。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使包含檢舉人在內的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其動向,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5、6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8444號函(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1頁)與檢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7年12月6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2月27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案件明細(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

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另外,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經原告受僱人(警衛室)簽收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原告稱其接獲裁決書前未收到任何通知,直至接獲裁決書云云,尚難採認。

(五)復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1頁)之內容,主要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檔案名稱:違規影片9173-VD.avi)系爭9173-VD號汽車於22:19:31時,開始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至22:19:37系爭9173-VD號汽車變換至右側中間車道以及最外側右轉車道而到行車紀錄攝影之車輛前,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沒有閃右側方向燈亦無以手勢輔助右轉」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筆錄)。

是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輔助變換車道之情,事屬明確。

故而系爭汽車經駕駛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方向燈,更未以手勢輔助變換車道之情,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汽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右轉車道,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事屬明確,絕對會讓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原告主張:違規時間是107年12月6日22:19,未有任何印象,如違規屬實請提供違規證物及照片云云,自難憑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原告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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