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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31至33頁)。
而原告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282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82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頁)。
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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