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33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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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龔柏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I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I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19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108年5月19日掌電字第A00K2I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復於108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I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5月19日接洽租車之車行,先行了解其租賃車輛清潔及其車輛機械狀況,因而行駛於道路,進而被員警開單告發未經領證、進行營業。

當下告知員警原告並無此行為,怎可如此告發,另原告於其開單告發日後三天便將參加發放登記證之講習,實無必要無證營業,更何況原告深知無證營業之罰則,若無證營業將造成經濟上更大之負擔,但員警未予採納而進行開立罰單,並告知如真於5月23日取得登記證可至申訴單位申訴,其員警會予以撤銷,如今非但未撤銷也無理指控有營業行為,在無人證、物證之下單靠員警片面之詞,如此怎能信服,更何況原告並無違規行為。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二)處罰條例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亦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又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案係交通稽查攔停舉發案,有關龔君陳述略以:「108年5月24日經正式考試及格,但因租用車輛清潔及保養之故,需至清潔保場場地,經警方攔檢於5月19日開立罰單,本人解釋未有營業之行為」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巡邏勤務時,目視發現交通違規人龔君駕駛TDG-8728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右轉復興南路2段193巷內,遂於和平東路2段311巷57號前依法攔停查證駕駛資料,復經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龔君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下,違規駕駛TDG-8728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處所行駛載客,經當場再次確認TDG-8728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號碼及龔君各項駕照資料屬實無誤,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法條、應到案日期、處所暨相關法律權益,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102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外,並以其是否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為區分,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108年5月19日17時1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予以舉發。

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I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1024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108年6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7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及裁決書附卷可稽,核供採認。

(四)又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院卷第55頁)。

復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人於其開單告發日後三天便將參加發放登執證之講習」(本院卷第17頁),且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中坦認「本人於108年5月24日經正式考試及格,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語,則於本件108年5月19日之違規時間,原告確實並未持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原告既曾經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依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內容,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係基於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而原告於上揭時間既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職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章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其於5月19日接洽租車之車行,先行了解其租賃車輛清潔及其車輛機械狀況,因而行駛於道路,進而被員警開單告發未經領證、進行營業,當下告知員警原告並無此營業行為,怎可如此告發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開時間並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業如前述,而其為警查獲時,系爭汽車係行駛中,就客觀違法情狀而言,原告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應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之動機無關,堪信原告確係駕駛系爭汽車營業無疑,縱原告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抑或乘客剛下車,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原告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

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1024號函(本院卷第45頁)之公文書亦明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巡邏勤務時,目視發現交通違規人龔君駕駛TDG-8728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右轉復興南路2段193巷內,遂於和平東路2段311巷57號前依法攔停查證駕駛資料」等語,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無依照規定領取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是舉發機關與被告自得予以舉發裁罰,難謂為違法。

是原告所稱其並無營業行為,怎可如此告發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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