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3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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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李碩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F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算至108年1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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