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405,2020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邱群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95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凌晨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行車左右偏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氣,且主動坦承飲酒,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以掌電字第A00G49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濃度每公升0.1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載明應於108 年5 月25日前到案。

嗣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9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翌(1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9 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爭執因警方攔檢,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應課予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等情,惟系爭舉發單與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均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接獲員警舉發後,旋即於108年4月25日主動持系爭舉發單至被告處到案,除繳交罰鍰外,並向被告承辦人切結駕駛執照紙本遺失,經被告承辦人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上以橡皮章蓋用「汽(機)駕照吊扣(銷)」等字樣,表示已經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應自裁罰日即108年4月25日起算1年。

詎被告於108年8月以同一事實、同一法律效果,對原告重覆為原處分,將原告業經吊扣之駕駛執照期間延自108年8月28日翌日計算1年,致原告吊扣駕駛執照時間延長近4個月又3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況原告並非故意不願繳回駕駛執照,而是駕駛執照紙本遺失,無法繳回實體駕照,參以駕照一經吊扣記入電腦,警方下次攔檢即可知曉,無須命原告繳回亦能達到管制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7項已取消駕照有效期限屆滿換發新駕照之規定,故法律規定之吊扣不必以實體駕照之繳回為條件,是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繳納罰鍰,並具結表示本案尚有汽(機)車駕照吊扣(銷)未處理,有108年4月25日違規查詢報表可稽,原告陳稱被告承辦人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上蓋用橡皮章「汽(機)駕照吊扣(銷)」,表示已經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恐有誤解。

是原告既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且有事證為憑,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已吊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108 年4 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左右偏移經中山分局員警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氣,且主動坦承飲酒,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中山分局108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27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1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情事,殆無疑義。

(三)復按,有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情形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1項);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2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第1項);

第1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

…(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如遭吊扣駕駛執照,係以汽車駕駛人「實際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回駕駛執照之時點」為吊扣日期,汽車駕駛人並於吊扣期滿後,始得領回駕駛執照。

原告所提108年4月25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固載明收入項目、金額為一般違規19,500元,罰單號碼為原處分,備註欄並蓋有「汽(機)駕照吊扣(銷)」之印文,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違規裁罰課於同日列印蓋有「本案尚有汽(機)駕照吊扣(銷)」文字之違規查詢報表,經原告於上開文字下之到案人簽章欄簽名,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復明確記載其持有汽車、機車駕照狀態為正常(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見原告於繳納罰鍰當日並未實際向被告繳回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尚未執行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切結表示駕駛執照遺失,被告應逕予執行吊扣處分;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重覆吊扣駕駛執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殊難憑採。

(五)又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六)系爭舉發單固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使原告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系爭舉發單核屬行政處分,惟依前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處罰機關並可就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退回舉發機關補正或逕予簽結,顯見系爭舉發單僅係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並非對原告處罰,則系爭舉發單所載舉發日期自非吊扣駕駛執照之日期。

另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該「當場」係針對「移置保管該汽車」,並非吊扣駕駛執照。

是原告一再主張因系爭舉發單為行政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日期為108年4月25日云云,要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於被告裁決前,並未實際向被告繳回駕駛執照,被告自尚未執行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