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規定,車輛於紅燈時駛過停止線
-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發現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既尚未
- 四、本件爭點:
- ㈠、民眾檢舉舉發是否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要件?
- ㈡、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民眾檢舉舉發無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 ㈡、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6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正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7 時1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四維巷口,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逕行迴轉,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9 月9 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9月16日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規定,車輛於紅燈時駛過停止線,停在路口,始構成闖紅燈;
如僅車輛前緣超過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則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構成闖紅燈。
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待紅燈四方無車時,始沿停止線迴轉,自不構成闖紅燈。
又依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原告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而無庸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故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資料,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發現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既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自不得無視該圓形紅燈之效力,而以其於非紅燈時已超過停止線而謂其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復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民眾見有交通違規事件,均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即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此與同法第7條之2 分屬不同之舉發態樣,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既未規定民眾檢舉應採固定式科學儀器,自不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民眾檢舉舉發是否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要件?
㈡、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眾檢舉舉發無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⒈關於「道交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614 、615 、633 、634 、635 、636 、665 、666 、675 、706、707 、708 號判決),足見道交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同該條第2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⒊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
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⒋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發,有系爭舉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 化平臺舉發案件查詢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針對逕行舉發原則上採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488 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195 號判決認定該判決以檢舉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科學儀器非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廢棄原判決,原告猶執該判決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未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
⒉而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此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3款明定「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
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
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⒊參諸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闡明:「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等語,其中除「紅燈右轉」部分,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列第53條第2項獨立處罰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⒋查,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往前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紅燈迴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173 至179 頁),原告亦自承其於路口紅燈時,始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迴轉,自已進入路口,故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紅燈時,沿停止線迴轉,不構成闖紅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迴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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