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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李書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起訴程式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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