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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鄭哲民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01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000號前,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8年7月15日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0105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確實有行經市民大道,與友人一同右轉進了某條巷子,警員騎車攔下友人車輛,原告就從旁側騎過去,並無警員要求本人停車受檢,就往前騎車離去,收到罰單時很驚訝,沒看到此處設有告示牌要執行酒測臨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見前方設有路檢站逆向進入光復南路72巷,警員喊無線電話請路檢站支援攔停,系爭機車從光復南路72巷7弄右轉市民大道四段行經路檢站時,警員上前以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未停車而仍往前駛離,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面、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39、41、61、63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檔名:2019_0609_002934_010普重機進巷子。
0時31分48秒警員喊停下、停下。
0時31分53秒機車繼續行駛,警員戴上安全帽。
0時32分15秒警員開始鳴笛行駛。
0時32分28秒兩台機車被警員攔下。
0時32分29秒警員詢問其他警員是不是還有兩台?其他警員回答:是,還有兩台。
…㈣檔名:0000000 LADE196-01 市○○道○段000號。
0時25分58秒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
0時25分59秒系爭機車減速靠右繞圈。
0時26分5秒警員以指揮棒命系爭機車停車受檢。
0時26分6秒系爭機車未理會警員指示繼續行駛,有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畫面可稽(見卷第95、96、105、107、109、111、125、127、129頁)。
另證人即當日值勤警員李奎泓到庭結證稱:「(你與其他同事的分工?)路檢站是開放地形,所以有時候嫌疑人會若無其事經過,或看到路檢站後轉進巷子,所以我當時負責在附近的位置機動巡邏,其他3位同事在路檢站。
另外光復南路72巷是單行道,所以從市民大道右轉進來,就是逆向行駛。」
、「我看到這4台機車逆向行駛,我要他們停車受檢,他們也有看到我,但是他們不聽指示沿著巷子往東行駛,我就用無線電呼叫支援,也追隨這4台機車,這4台機車到了路檢站,有2台停駛,但車號000-0000機車(即系爭機車)顯然是迴避同仁的指示受檢…」、「(當日路檢站前是否設置執行酒測臨檢的相關告示?)有,我提供影像中有顯示有路檢牌,其中一個路檢牌就是面向該巷子。」
、「【(提示卷57頁照片)是否就是照片所示路檢牌?】是的,路檢牌是放在警車的右前方,警車停在市民大道的內側車道,路檢牌在市民大道上,所以不論從市民大道或光復南路72巷7弄經過都看得很清楚(當庭繪製現場圖庭呈)。」
、「(後來追兩台未停車受檢機車經過?)我追到巷口時,同仁說有2台未停車受檢,我就沿著市民大道由西往東尾隨該2台機車,先追到第1台車我叫那台車車號並請他停車後,繼續追第2台車,2台車間距離不遠,相隔約100米,我追到第2台車後請第2台車停車後我請第2台車的駕駛受檢,第1台車車號000-0000機車(即系爭機車)的駕駛後來就逕行離開了,並未理會我的指示。」
等語綦詳(見卷第97至99頁),並有路檢站照片、證人李奎泓當庭繪製之現場圖、google網頁地圖(見卷第57、131、133頁)在卷可佐。
㈢由上可知,系爭機車及其他3輛同行機車逆向轉進光復北路72巷後,證人李奎泓即大喊停下,但系爭機車及其他3輛同行機車仍繼續行駛,證人李奎泓騎車追趕,並鳴笛行駛,系爭機車騎至光復北路72巷7弄時,刻意減速觀看前方情況,其後位於光復北路72巷7弄與市民大道口之警員以指揮棒命系爭機車及其他3輛同行機車停車受檢,惟僅有2輛機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及另1輛機車則未理會警員指示而右轉市民大道繼續行駛,證人李奎泓沿市民大道繼續追趕,證人李奎泓先追上系爭機車而命系爭機車停下,再繼續追上另1輛機車,然系爭機車在此過程即逕行離去。
另自路檢站照片、證人李奎泓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路檢牌之設置相當醒目,騎乘機車不論由市民大道直行或由光復北路72巷7弄右轉市民大道都可輕易知悉,再由系爭機車逆向進入光復北路72巷,證人李奎泓大喊停下,並在追趕過程鳴笛示意,嗣警員以指揮棒命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系爭機車未予理會繼續行駛,證人李奎泓自後追上後,系爭機車仍未停車受檢而趁證人李奎泓追趕另1輛機車時離去等情以觀,顯然系爭機車及其他3輛同行機車乃發覺市民大道設有執行酒駕測試之路檢站而右轉逆向進入光復北路72巷,其後系爭機車不論警員鳴笛示意、以指揮棒命停車受檢、自後追上後命停車受檢等,均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甚為明確,原處分以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當天與友人一同右轉進了某條巷子,警員騎車攔下友人車輛,原告從旁側騎過去,並無警員要求本人停車受檢,沒看到此處設有告示牌要執行酒測臨檢等語,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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