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465,202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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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余信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5日所為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下依序稱A至S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就A至P及S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2日前;

原告另於同年8月13日就Q、R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日前,原告則於同年9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裁決書(下依序稱A至S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19裁決書欄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上合法停車格內,未曾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違規處,被告應就原告客觀上有違規停車行為,以及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舉發機關於民眾檢舉後3、4個月始對原告送達舉發單,倘舉發機關能於接獲民眾檢舉時,儘速通知原告或將系爭車輛拖吊,原告尚不至於此段期間內持續遭民眾大量惡意檢舉,顯見舉發機關有行政怠惰之重大瑕疵。

縱認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情事,因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未曾移動,屬一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依行政罰法準用刑法法理,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適用,且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裁處於法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遭他人移至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之事實。

系爭車輛既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又依釋字第604號解釋,違規行為應先舉發或先拖吊,為執法機關之權限,連續舉發並未違反憲法,且舉發機關未每2小時舉發1次,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車輛並經民眾多次檢舉後始予以拖吊,足認舉發機關已行使合義務性裁量,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1.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範。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

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 年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

復因車輛駕駛人自行裝卸物品時,駕駛人不可避免必須離開駕駛座開啟車門或後車廂,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辦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如駕駛人短暫離開駕駛座,惟仍在車輛附近,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3.觀諸員警舉發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停放在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系爭車輛已熄火且旁邊無任何駕駛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屬實,且有舉發照片1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427頁),而原告亦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且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立側柱狀態,周圍無人準備駕駛系爭車輛,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東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7頁),足見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有在附表所示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甚明。

4.另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參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係處罰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罰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3、6至17所示行為,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裁罰,固有違誤,惟依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5.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停放在保順路上之停車格內,係遭人移置至保順路37巷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原停放位置係在舉發照片所攝位置之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377頁),而觀之舉發照片所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保順路37巷內,與原告所述原先停放地點不僅間隔相當距離,且中間橫跨一個雙向車道之馬路,有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3、433頁),衡情一般人如為移置他人車輛供己停放或使用,僅須將系爭車輛往旁邊些微移動,殊無可能大費周章就重量非輕之機車為距離非短之挪移。

況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或員警逕行舉發時,旁邊無任何其他車輛或偶有一輛腳踏車,故原告陳稱系爭車輛遭他人移置,亦顯與常情相悖。

6.原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1頁),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紅色實線路段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是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原停放在合法位置,係遭人移置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屬無稽。

㈡、A至J處分並無違法,K至S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1.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第56條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2.復按,「…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可知該條文並不限定值勤員警一定要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車輛,且縱要執行拖吊車輛,亦未規定必須在一次舉發後為之,此等事項均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裁量決定。

除此之外,有鑑於拖離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

是以,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此有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可資參照。

3.另按,「…確實,連續舉發與處罰次數也應有一定限度,蓋經處罰相當次數後,如違規行為依然繼續,主管機關即有義務採取直接強制方式,逕行拖吊以排除違法狀態,如拖吊沒有客觀上之不能,能拖吊而不拖吊,而一方面持續科處罰鍰,他方面任諸違規狀態持續,讓交通秩序法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其執法本身即已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

…」,亦有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協同意見書可參。

4.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民眾檢舉時間,經民眾檢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規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雖該等舉發均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惟無論係民眾檢舉舉發或逕行舉發,連續舉發之目的均係為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以達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故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雖規定係在逕行舉發之情形,於民眾檢舉舉發應仍得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故永和分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眾檢舉舉發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逕行舉發,均間隔2小時,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該等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對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依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A至J處分,要無違法。

又舉發員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發現原告有附表編號10所示違規停車行為後,於108年6月21日開立J舉發單,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是否繼續採連續舉發、處罰之「行政罰」方式,抑或採移置、拖吊車輛之「行政執行」方式,係由舉發員警視個案違規停車情形,行使其合義務性裁量。

5.參以永和分局前因民眾檢舉,已對原告於同一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開立附表編號1至9所示舉發單,該分局員警復於108年4月26日至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現場,發現原告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違規事實,堪認永和分局已知悉原告自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2月17日起至附表編號10所示108年4月26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同一地點長達2月餘。

永和分局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至現場後,未採逕行拖吊之行政執行方式,再就原告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違規事實裁罰,任令系爭車輛違規狀態持續至108年6月18日,不僅未維護交通秩序,更使系爭車輛持續違規停放在同一地點4個月,擴大交通秩序之危害,且客觀上無不能拖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舉發自違反員警之合義務性裁量而屬違法,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K至S處分亦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過失。

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眾檢舉舉發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逕行舉發,均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舉發次數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對原告數次違規行為裁處A至J處分,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至舉發員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至現場後,未選擇採移置或拖吊系爭車輛之行政執行方式,之後舉發機關復就原告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違規事實舉發,任令違規狀態持續,被告並就該等違規事實對原告為K至S處分,則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從而,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法條,對原告裁處A至J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A至J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依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違反法條,對原告裁處K至S處分,則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計算式:530 ×3 =1,590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890元(計算式:300 +1,590 =1,890),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945元(1,890÷2=945),餘由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59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645 元(計算式:1,590 -945 =645),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地 民眾檢舉時間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送達時間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08年2月17日上午8時5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 108年2月19日下午10時29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A舉發單) 108年5月17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下稱A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本院卷第23、294、295、297、299、515頁 2 108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與保順路口) 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8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B舉發單) 108年6月21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B處分)/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24、270、271、301、305、515頁 3 108年4月2日上午8時7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與保順路路口) 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24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C舉發單) 108年6月21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C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25、269、271、303、305、515頁 4 108年4月7日上午7時59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 108年4月7日下午2時24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D舉發單) 108年6月28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D處分)/罰鍰600元整 本院卷第26、225、229、285、286、515頁 5 108年4月9日上午8時1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保順路37巷口) 108年4月9日下午5時39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E舉發單) 108年6月26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E處分)/罰鍰600元整 本院卷第221、223、278、279、27、515頁 6 108年4月11日上午8時11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與保順路路口) 108年4月11日下午8時19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F舉發單) 108年6月25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09年3月19日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F處分)/罰鍰600元,於109年3月19日更正為罰鍰300元 本院卷第28、217、219、282、283、475、477、516頁 7 108年4月13日下午10時8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與保順路37巷口) 108年4月15日下午10時23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G舉發單) 108年6月25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G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29、211、213、280、516頁 8 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26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 108年4月25日下午9時53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H舉發單) 108年7月8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H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30、235、237、274、277、516頁 9 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51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永和區保順路37巷與保順路路口) 108年4月28日下午9時56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I舉發單) 108年6月28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I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31、227、229、284、286、516頁 10 108年4月26日下午7時43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 108年6月21日(逕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J舉發單) 108年6月25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J處分)/罰鍰600元整 本院卷第32、215、219、281、283頁 11 108年4月30日上午8時28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與保順路37巷口) 108年5月4日下午10時39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K舉發單) 108年7月1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K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231、233、292、293、33、516頁 12 108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保順路37巷口) 108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L舉發單) 108年7月3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L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34、239、241、290、291、516頁 13 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55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永和區保順路37巷與保順路路口) 108年5月11日下午9時32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M舉發單) 108年7月2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M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243、247、287、289、35、516頁 14 108年5月9日上午8時31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永和區保順路37巷與保順路路口) 108年5月12日上午9時46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N舉發單) 108年7月2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N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36、245、247、288、289、518頁 15 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56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與保順路37巷口) 108年5月20日下午10時5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O舉發單) 108年7月8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O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249、253、276、277、37、518頁 16 108年5月30日上午8時31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保順路與保順路37巷路口) 108年5月31日下午11時15分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P舉發單) 108年7月8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P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38、251、253、275、277、518頁 17 108年6月8日上午8時51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 108年6月9日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Q舉發單) 108年7月11日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Q處分)/罰鍰300元整 本院卷第39、255、257、267、518頁 18 108年6月15日下午12時15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與保順路37巷口 108年7月31日(逕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下稱R舉發單) 108年8月2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下稱R處分)/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40、259、261、272、273頁 19 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口 108年6月18日(逕舉) 紅線違停/第56條第1項第1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8日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S舉發單) 108年6月22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下稱S處分)/罰鍰700元,於108年11月20日更正為罰鍰600元 本院卷第41、69、116、167、263、4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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