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493,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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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梁武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許金貴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J1B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9月8日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19MG/L,當場舉發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156、168頁),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廈門街95號自宅出門前,甫服用感冒藥水,距離攔查地點車程3分鐘,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給予漱口,違反法定程序;

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無異狀,員警攔查之路段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檢點,警察不可以對伊實施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員警蒐證影像及書面答辯資料查復,員警當時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原告坦承於108年8月7日18時有飲用2至3瓶啤酒,於當日19時結束飲酒,另有因感冒服用感冒糖漿,員警註記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服用感冒藥物時間距離員警實施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取締酒駕過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無將汽車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來源係醫療用藥品,予以排除適用,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查原告駕車行經前揭時、地,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察覺身有酒氣,施以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9毫克/公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108年9月19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83025073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酒測值簽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伊服用感冒藥水出門,員警未依規定給予漱口等語,並提出病名有「急性氣管炎」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惟按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一節,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內容頒訂,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立法目的在於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經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故增訂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之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90048066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

查原告於酒測現場自承攔查時(4時40分許)之前一晚(即7日)6點飲用啤酒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有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194至195頁),復觀諸原告簽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時已確認於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時,顯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在酒測前提供礦泉水漱口,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再者,原告到庭雖稱:其在住處服用感冒藥水開車至遭攔查點未逾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與本件舉發員警員陳彥宇到庭陳稱:原告表示駕車搭載友人從住家廈門街送到臺北車站,再轉回住處時為警攔查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26頁上方),也與前揭確認單所示內容不符,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實施酒測過程之影像光碟,原告當時並未爭執服用感冒藥未超過15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認原告前述係臨訟置辯之詞,尚無足採。

㈢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警察實施交通檢查行為,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即明。

㈣次查:員警陳彥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現原告駕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上前攔停予以糾正,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飲酒跡象,爰以酒精檢知器做進一步確認,原告坦承於前一日(即7日)18時許有飲用啤酒三瓶,並因感冒有服用感冒糖漿,經員警書面確認原告飲用酒精類食物已逾15分鐘以上,續依程序施以檢測,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0.19毫克/公升,又陳員於當(8)日4至7時與警員王文淵共同擔服巡邏勤務,該時段勤務路檢點設於寧波西街與重慶南路口,地點同重慶南路二段96號等情,有中正二分局109年3月25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93008485號函暨南海路派出所108年9月7日勤務分配表(含路檢點一覽表)、警員陳彥宇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並據陳彥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08年9月8日擔任4-7巡邏勤務,於4時39分見原告自小貨車從重慶南路北往南行駛,於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等紅燈時,看到車內駕駛人安全帶未繫(證人畫現場相關位置圖,提示兩造閱後附卷),原告駕駛的是小貨車,開的是小發財車,所以可以看到駕駛人的狀況,原告旁邊沒有車輛,原告是靠內側車道行駛,原告應該是第二台車左右,不會是第一台車,我上前盤查過程中,我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口中含有酒氣,我就請原告靠邊停,詢問何時飲酒,在何處飲酒等相關程序問題,並問原告從何處開過來,原告表示從住家廈門街開到臺北車站,把朋友放下來以後,從北車要回到住處,在重慶、寧波路口被我攔停,我示意靠邊停做酒測,原告表示108年9月7日18時有飲用二、三瓶啤酒,於19時結束飲酒,原告表示因為有感冒關係,也有服用感冒糖漿,我在酒測確認單也有註記起來,原告也有配合做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19毫克,當天我裝備有多帶酒精濃度檢知器,我與原告對談中有聞到酒味,為了確定有酒精濃度,有請原告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有亮燈,才請原告靠邊做酒精濃度的測試。」

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所繪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52頁)。

據上,員警於盤查原告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過程中,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員警位置無法看見伊有無繫安全帶等語,並舉手繪當日位置圖、現場照片、車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02至310頁);

因此本院函調該路口於108年9月8日上午時4時30分至4時50分之監視畫面,但時間已逾1個月無法調閱,經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民字第1083031183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當時執勤員警陳彥宇確實能從外部觀察到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已據其證述:「當天氣候沒有下雨,天沒有亮,但有路燈,車窗也沒有貼很黑的玻璃貼,原告從重慶南路北往南開過來,因為紅燈的狀況,原告煞車慢慢往前停,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才上前盤查,且也沒有原告所稱的11公尺之遙。」

、「原告的車窗可以讓我很明顯的在有路燈、沒有下雨的情況下,從前面擋風玻璃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復有中正二分局109年5月6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93010437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本院再行傳訊另一執勤員警即證人王文淵到庭亦證稱:「…不過原告稱玻璃的問題,我當時身上的密錄器有拍到原告的車窗是相當透明的(庭提附卷)。」

、「我認為原告的玻璃是相當透明的,三面都是透明的…,當時我的密錄器有拍到前面、側面車窗,可以透過車窗看到對街的影像,且當時路燈很亮,所以應該不是原告所陳述是看不到的狀況。」

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當庭提出密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至359、364頁),原告主張其車窗玻璃不能透視車內等語,自不足採。

另原告提出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前方擋風玻璃完全呈現灰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8頁),究竟係僅有玻璃貼紙抑或刻意以不透光遮陽板所生之效果,狀況不明,且以視力與拍照結果,受光折射影響程度不同,無法比較,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對等待紅燈之駕駛人,無差別之逐一以酒精檢知器請駕駛人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據證人陳彥宇證稱:「當時的路口是我們警察局長核定的路檢點,我是依規定在該處服勤,我並沒有隨意攔停車輛做酒測,原告所陳,我有下去車陣環繞,但當時沒有隨意攔停一台車輛,只是因為看到原告違規才上前去盤查。」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王文淵證稱:「(問:是否有看到陳警員有作隨機檢測?)在攔停原告之前,我印象中沒有,攔停後我都在照顧原告的情緒,因為原告說要自殺,所以我沒有餘力去攔停其他的駕駛人。」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9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230、36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

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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