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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清雄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23日依上訴人即原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居所地為送達,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108年度交字第516號判決、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9、303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詎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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