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17,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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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蘇俊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北觀處路口,因有「轉彎遇有行人時,除禁止行人穿越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老梅派出所員警目睹攔停稽查,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當場製開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9月15日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原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後調閱行車紀錄器,該路段(即行人穿越道)無任何行人,遂請被告查明,查明後仍判定違規,此處分明顯有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發現0000-VE號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與北觀處入口時,未禮讓行人優先穿越道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8733號函、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另據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警員黃威靈於108年9月13日16至18時擔服守望勤務,17時31分於臺二線北觀處路口發現8710-VE自小客貨由北觀處右轉臺二線往三芝方向,其右方有4個行人要通行過行人穿越道(兩大人帶著兩個小孩),然8710-VE自小客未先禮讓該4名行人,即先行闖過行人穿越道經行人行向前方3公尺內通過(密錄器影片2分45秒時),警方立即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並製單告發告知到案日期地點等注意事項…」。

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駕駛違規車輛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通行,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4.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108年9月15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8733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之職務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7頁公文信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事後調閱行車紀錄器,該路段(即行人穿越道)無任何行人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本院卷第48頁員警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明確顯示「影片時間2分45秒至2分47秒時,系爭汽車行駛系爭地點路口,其行向應為綠燈而往右轉,在右轉當時系爭汽車右側行人穿越道上(靠枕木紋白色實線右側)正有4位行人(兩大人帶著兩小孩)行走中,系爭汽車右轉時此4位行人根本緊鄰系爭汽車右側,未有停駛之狀態逕為行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更未有任何暫停行為而直接右轉、由行人左側至行人前方右轉通過」等情,此有採證影片光碟為證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可憑。

再者,復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資料(本院卷第74頁)與本件違規事實相關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還顯示「影片時間22秒至2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系爭地點路口,其行向應為綠燈而往右轉,且當時路口橫向行人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系爭汽車在右轉當時、系爭汽車右側行人穿越道上(靠枕木紋白色實線右側)正有4位行人(兩大人帶著兩小孩)行走中,更有一位大人牽著一位小孩的手已踏上右側數來第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欲走上白色實線,系爭汽車在路口右轉時最右側車身行駛在右側數來第二條枕木紋白色實線上,此等行人根本緊鄰系爭汽車右側,系爭汽車與行人間最長不會超過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之線段及一間隔約為1.2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依此就上開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則該距離約40公分+80公分等於1.2公尺)之情況下,未有停駛之狀態逕為行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更未有任何暫停行為而直接右轉通過路口」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可稽。

為此,經舉發機關員警錄影採證,且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右轉時,有行人步行到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接近甚至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汽車與行人相距約1.2公尺距離內,系爭汽車並未有停駛讓行等候即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足認系爭汽車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屬至明,可以認定為真實。

進而被告認原告核屬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具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屬適法無誤。

依本案員警與原告採證光碟影片之內容,觀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依前揭採證錄影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斯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其上,而原告駕車通過行人行進方向右轉穿梭而過,該等行人緊鄰汽車右側,更無任何暫停的駕駛作為,稍不留意絕對會因車輛死角之視線妨礙而有撞擊行人之危險;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原告之此一行為顯然已影響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而與上開規定有違。

此外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原告所駕系爭汽車路口右轉時固然行向號誌為綠燈,但當時路口橫向行人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故而行人當時穿越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情節,原告駕車仍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就此原告所稱行人穿越道無任何行人,穿越路口時行人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法確定行人是要等待紅燈或者要闖紅燈,行人仍打算闖紅燈走下人行道穿越,原告已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而否認違規,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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