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2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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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3號
原 告 區明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24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往桃園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

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8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應於應到案期日108年9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24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本駕車駛往南崁(桃園)交流道,然因車輛排氣管噴出濃濃白煙,影響後方車輛視線,且引擎有異音,原想停靠路肩查看,但因要下交流道車輛眾多,唯恐發生追撞事故,乃行駛路肩;

嗣原告即前往保養廠維修,非違規使用路肩,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乃經民眾現場目睹,復以科學儀器取證並舉發,其係連續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

且經檢視檢舉影像,並無原告所述排氣管噴出白煙情事。

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6 月20日,但其提出維修發票日期為108年9月2日,難以證明違規當日確有車輛故障情形;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是否有故?其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17條亦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20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往桃園交流道),有使用路肩之行為一事,固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

惟依原告所述,其車輛該時因排氣管冒出白煙及引擎有異音,影響後方車輛視線,並因交通阻塞緣故,遂駛進路肩,究此情是否存在,亦即原告有無得利用路肩之例外事由,尚待查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記載接車日為108年6月20日,交車日為108年6月21日,修理指示為「冒白煙」,經更換零件「變速箱真空閥」乙節,有鴻逸汽車專業保養廠估價單為據,且有原告拍攝照片為憑,此與原告所述當日突發排氣管冒出白煙狀況相符;

雖該保養廠出具之發票日期為108 年9月2日,但此僅該保養廠是否符合稅捐相關法令而已,惟無礙原告車輛於該時確實存在故障情形,在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範下,自得利用路肩。

另參酌卷附檢舉影像擷圖,該路段接近桃園交流道,當時下交流道車流眾多,為交通阻塞之路段,原告以開啟危險警告燈方式,行駛在路肩;

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利用路肩規範,在交通阻塞路段,原告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相關消防、救護車輛進入現場,其在此情形下,折衷循路肩滑離主線車道並下交流道,尚屬適法,自難指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情事。

㈢是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因車輛冒白煙緣故,且該路段交通阻塞,原告顯示危險警告燈滑離主線車道並行駛路肩,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利用路肩規範,而發生得行駛路肩之例外事由,應許原告利用路肩。

故原告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因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利用路肩規範,非屬違規行駛路肩情事,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雖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然其實因車輛排氣管冒白煙之故障所致,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利用路肩規範,要不得令原告擔負違規行駛路肩之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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