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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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7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宗守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1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三元街口,由南海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過失未禮讓由訴外人楊筱芬所駕駛行駛在南海路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A 車發生擦撞,楊筱芬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前額挫傷、上門牙斷裂1 顆、右肩右膝右踝右肘及雙手多處挫傷,左踝挫傷瘀血、右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於同年8 月2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3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8 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5日前,原告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9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債市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1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爭執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過失,僅爭執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原告當天因車多變換車道,一時不察與楊筱芬略微擦撞,事後始知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非碰撞而不理,事後並已與楊筱芬和解,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謀生工具,希望從輕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與A 車擦撞時,車身明顯左右搖晃,且碰撞後向右靠邊減速行駛,並撥起安全帽面罩鏡片查看左後視鏡,之後未停車查看即向前駛離,客觀上難認其不知系爭事故。

又原告未在肇事現場停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要屬逃逸,不論事後是否已達成和解,均無從減免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應負擔之義務,故原告未盡上開義務,逕行駛離現場,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是否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㈡、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楊筱芬受傷之行為?

㈢、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

㈣、原告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部分,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第1 段闡述明確。

⒉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除同條第3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同。

雖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 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許宗力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㈡、原告有駕車肇事致楊筱芬受傷之行為: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南海路內側車道,之後原告加速超越其他機車,明顯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與沿南海路外側車道行駛之A 車發生擦撞,之後A 車搖晃不穩、駕駛人手扶握把仍無法平衡,最終A 車駕駛人與A 車一同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185 至195 頁),足見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與A 車保持安全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事。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過失,亦不爭執其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又據證人即A 車駕駛人楊筱芬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當天系爭車輛突然從我前方右轉彎,擦撞我所駕駛之A 車,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之後我就被送往和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述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其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過失,業如前述,則系爭事故為原告之過失所致,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

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A 車駕駛人與A 車一同朝右側摔倒在地(見本院卷第195 頁),A 車右側車身有明顯擦痕、右後照鏡亦毀損,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 車受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85至89頁),足認楊筱芬當時身體係朝右側傾斜摔倒。

而楊筱芬於108 年7 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細觀楊筱芬所受系爭傷害,大部分均為身體及四肢右側,與前述楊筱芬駕駛A 車朝右側摔倒之情節一致,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楊筱芬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楊筱芬受傷之行為無疑。

㈢、原告有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係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逃逸,即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要件。

以下依序解釋「肇事致人受傷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逃逸」之定義,次則說明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及有無逃逸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又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會銜訂定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一定處置,其中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第1 、2 、4 款及第5款前段載明,「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

對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見處理辦法第3條第2 、4 、5款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相同,堪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依規定處置」,限於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甚明。

⒉再按,所謂「逃逸」係一客觀構成要件,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參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第193 期,頁14,100 年6 月)。

此逃逸之概念,非專指逃避刑責,且不含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楊筱芬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即應對楊筱芬採取救護措施、豎立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駛離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9 至199 、205 至209 頁),且與證人即報案人高銘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事故之報案人資料,復未見原告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6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11246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據(見個資卷第1 至3 頁),足見原告並未採取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即逕行駛離事故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違反其義務而有逃逸之情事,至臻明灼。

㈣、原告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部分,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二者僅係量之區別,而非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楊筱芬所駕駛之A 車發生擦撞,致楊筱芬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均陳稱其原行駛在左側車道,要靠右行駛時,好像有壓到東西,不確定是否與人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8 頁),原告並自承經過南海路與三元街口後,在南海路上「家茂裝潢行」前之外側車道,打開半罩式安全帽鏡面,檢視左、右後視鏡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南海路外側車道繼續行駛通過三元街口,並於通過三元街口後,在南海路上靠近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處打開安全帽面罩鏡片,接著繼續沿南海路外側車道靠路邊行駛」等情大致相符,且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205 至209 頁),足信原告已知悉其在南海路與三元街口疑似有發生事故,並於通過該路口後,打開安全帽鏡面確認。

⒊參以原告檢視後照鏡之地點,係在甫通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南海路與三元街口)之南海路外側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原告當庭在Google地圖、Google地圖照片上註記之位置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235 、237 頁),且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相符;

觀之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楊筱芬係人車摔倒在南海路與三元路口中央,原告通過南海路與三元路口後,在南海路外側車道之公車停靠區打開安全帽鏡面,並檢視左、右後照鏡,當時楊筱芬仍人車倒地不起,旁邊無人攙扶,而當時該路口除兩輛機車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與原告同向行駛外,並無任何車輛、行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201 、207 至209 頁),則依當時原告之行車路徑及事故地點之車流量,原告打開安全帽鏡面檢視後照鏡時,自可輕易發現楊筱芬倒地。

⒋又原告當天在南海路與三元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之行車路徑,係繼續直行南海路,之後右轉惠安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南海路與三元街口後,在南海路79號前,踩煞車緩慢沿南海路外側車道靠路邊行駛,之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安街後,亦以緩慢速度行駛,且不斷偏頭察看左後照鏡,並踩煞車往右後方察看自己車輛車身,接著緩慢騎車往前行駛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76 、201 至203 、213 至217 頁),對照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加速由南海路內側車道超越其他機車,明顯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原告已明顯察覺有發生事故,並於通過事故路口後,不斷察看後照鏡及系爭車輛車身,確認有無他人在後追趕及是否殘留肇事跡證。

⒌復依證人高銘一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與A 車擦撞時,並未發出很大聲響,但A 車駕駛人倒地時有很大摩擦聲音,當時後方汽車有緊急煞車,其他車輛車速亦變緩慢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而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車輛通過南海路公車停靠區後,原告車輛後方搭載學童之機車騎士方通過南海路與三元街口,並以異於一般車速之緩慢速度行駛,坐在該機車前、後座之學童則不斷回頭察看,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203、219 至223 頁),足信系爭事故造成巨大聲響,通過事故路口之駕駛人亦因此緩慢行駛、察看A 車駕駛人受傷情形。

原告於南海路與三元街口時,既已知悉疑似有發生事故,於通過該路口後,並打開安全帽鏡面,察看左、右兩側後照鏡,朝外側車道緩慢行駛,自可預見A 車駕駛人楊筱芬因其肇事行為而受傷,竟仍決意駕車逕行離去,主觀上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故意,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

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主觀上應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2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本於確信,依法律而為判斷,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過失,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

又原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楊筱芬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楊筱芬受傷之行為,且有違反其義務而逃逸之情事,原告主觀上對該行為亦具有故意,是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規定,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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