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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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陳明興 原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即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為蘇福智),暨表明起訴之聲明(即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撤銷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對原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FU820301號裁決,另於108 年1 月8 日對原告為北市裁催字第22-AFU820301號裁決,原告是否變更請求撤銷之處分標的為「被告108 年1 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20301號裁決書」?如是,請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補正。

四、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重新提出載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表明起訴聲明之起訴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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