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間網路申辦臺北市停車費簡
-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26日第一次送達平信補繳通
-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 ㈢、參以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遷入臺北市○○區○○路00○0
- ㈣、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原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停車,未依規定
-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且主管機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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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1號
原 告 雷明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L105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1CL105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 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344之停車格,經開單員開立附表所示之通知單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應繳金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分別於108年8月26日以平信寄送補繳通知單、於同年9月16日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分別載明應於108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前繳納停車費,前開同年9月16日所寄送之補繳通知單則於同年9月19日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戶籍地(同車籍地)對原告寄存送達。
而因原告仍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遂於108年10月11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CL10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6日,原告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5日委任訴外人陳黛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翌(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間網路申辦臺北市停車費簡訊通知,之後即依簡訊通知按時繳納停車費,而因網站上未註明必須分別至各縣市申請簡訊通知,致原告誤認向車籍所在地之停車管理處申請即可,故原告不服因未收受其他縣市之簡訊通知而逾期所生之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26日第一次送達平信補繳通知單至系爭車輛車籍址,復於同年9月16日第二次寄送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與車籍地相同之原告戶籍址,通知原告補繳停車費,該通知單並已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仍未於雙掛號補繳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344之停車格,經開單員開立附表所示之通知單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應繳金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082147074號函及所附停車通知單、現場照片、催繳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1頁),足認原告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以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戶籍址至今,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亦為原告之戶籍地,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7、131頁),而原告於108年9月20日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居所,非「變更」或「取消」住居所,該增設住居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同年月23日登錄,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2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226948號函及所附原告車(駕)籍登記查詢表、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仍有久住戶籍址之意,無意廢止戶籍址之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戶籍地自仍為原告之住所無疑。
㈣、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原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後,分別於108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寄送補繳通知單,分別載明應於108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前繳納停車費230元及工本費50元,合計共280元,其中同年9月16日所寄送之補繳通知單則於同年9月19日依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於第75支(興隆)郵局等情,有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082147074號函及所附催繳單、送達證書、催繳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9、61至65、71頁),而原告無廢止戶籍址之意,其戶籍址仍為其住所,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補繳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經主管機關於108年9月1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第二次補繳通知書,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及收取工本費用共280元後,逾期仍未繳納停車費,且於108年9月20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原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且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須至各縣市分別申請停車費簡訊通知云云,惟簡訊通知僅係便民之一種方式,並非法定送達或通知方法,主管機關既已依法律規定,依原告戶籍址送達補繳通知書,原告未依期限繳納,即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原告有無收受簡訊通知與原告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全然無涉,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且主管機關已依原告戶籍址送達補繳通知書,並載明繳納期限,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通知單 應繳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上午7時29分至下午5時 LHE4Y2J4L033444號 200元 本院卷第67頁 2 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31分 LH0YP3J4L033443號 30元 本院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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