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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姜廣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174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1AL174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1AL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俟更正為600元)。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收受違規照片,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並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依原告車籍址資料,向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為送達,但因無人簽收而退回,改以辦理公示送達;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被告所為裁處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⒈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⒊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⒋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⒌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定有明文。
㈡再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第8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㈢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1AL174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等情,固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為據;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前經由郵務機關,向原告之車籍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為送達,但因無人簽收而退回,原告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至松山戶政事務所乙節,業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明確,且有大宗掛號郵件及送達證書可佐;
則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應命為公示送達,並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告知應原告得隨時領取舉發通知單,復製作記載證書附卷,方屬適法。
㈣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僅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排定辦理登載網路公報,但尚未刊登一事,有本院109 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其對原告而言,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之規範,得於被告裁處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是被告因本件逕行舉發程序,舉發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與原告,無從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被告卻遽行於108年11月1日裁處原告,所為之裁處程序自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雖經逕行舉發在案,但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與原告,為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在此情形下,自不得遽行裁處原告,所為之裁處程序容有瑕疵,於法不合。
故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俟更正為600元),所為之裁處程序並不適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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