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12時,駕駛其所
-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並非警察機關,僅係行政助手角色,
-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 四、本件爭點:本件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內
- ㈢、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 ㈣、又檢舉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
- ㈤、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天未發現檢舉人車輛在其所駕駛之
- ㈥、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權衡原告遭檢舉人在後方以行車紀錄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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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1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德仁
訴訟代理人 李德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B349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下午12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3 甲東向4.2 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大隊)木柵分隊員警於同年9 月6 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34911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9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8 日前,原告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ZI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7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並非警察機關,僅係行政助手角色,依檢舉照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換算,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每小時96公里至144 公里間,惟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故檢舉人車輛明顯超速,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之不法跟追行為,依法治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原處分要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主張檢舉人有目的性在違規超速情形下進行拍攝,尚乏依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有無違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即變換車道至右側外側車道,至影片結束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近乎併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143 至151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當天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又原告於85年4 月20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於108 年8 月2 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長達23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就違反上開規定,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㈢、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前段規定甚明。
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依上開規定,僅係出於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受行政機關之指示執行行政任務,其行為自非行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非屬行政助手(關於行政助手之概念,請參李建良,因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所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兼論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態樣與國家賠償責任,中興法學,39期,84年7 月,頁101 至102 )。
故檢舉人如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資料,無法將該違背法定程序之行為歸屬於國家,並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僅能認定檢舉人係以私人地位違法取證,且依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私人違法取證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原告主張檢舉人為行政助手,並非警察,不得以違規方式進行檢舉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檢舉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因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仍負有「查證屬實義務」及「裁量決定是否舉發之權限」,而該「查證屬實義務」解釋上包含「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及「查證檢舉人所為之取證是否違法」,如舉發機關就檢舉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未盡前開查證屬實義務,即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盡查屬實義務之情形,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至檢舉人所為取證是否違法,應採取利益衡量模式,權衡檢舉人所為檢舉內容增進之公共利益、對被檢舉人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據以判斷檢舉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而屬違反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跟追行為或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並非一旦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交通違規,即謂檢舉人係違法取證(關於舉發機關之查證屬實義務,以及如何判斷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有無違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請參本院於108 年度交字第233 號判決五之㈡表示之見解)。
㈤、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天未發現檢舉人車輛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亦不知悉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多久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檢舉人,據檢舉人證稱:當天我剛從萬芳交流道上國3 甲,在標示東向4 公里處往前行駛約1 、200 公尺,看見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擋在我車輛前方,我跟在原告車輛後方2、3 秒,即變換車道超越原告車輛,未再跟隨原告車輛行駛,之後接著在國3 甲東向5.3 公里處左轉,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檢舉人車輛旋即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等情相符,檢舉人當天亦僅檢舉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行為,未檢舉系爭車輛有其他違規行為,業據檢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第九公路大隊及被告函復屬實,有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8062號函及所附系爭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被告檢附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109 至111 頁),堪認檢舉人當日僅係偶見系爭車輛違規,短暫在系爭車輛後方攝錄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並未跟追系爭車輛或長時間鎖定系爭車輛進行跟監。
㈥、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權衡原告遭檢舉人在後方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行為,因而可能侵害原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資訊隱私權,以及檢舉人檢舉系爭車輛違規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認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甚低,揆諸首開說明,檢舉人之行為自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非屬違反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跟追行為或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故第九公路大隊依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有違規超速乙節,涉及檢舉人本身有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與檢舉人有無違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判斷並無關連,至多僅能佐證檢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跟追,然因本院已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行車過程,認定檢舉人並無跟追系爭車輛之行為,自無論斷檢舉人有無超速違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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