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54,2020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孫國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AZRE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AZRE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 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7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貨車裝卸專用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第二分隊)員警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OAZRE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占用卸貨停車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2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108年10月11日星期五調整為例假日彈性放假,依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官方網站常見問答區之答覆,上班日調整為例假日時,當天即屬例假日,相關假日開放停車之路段及處所均開放停車。

三元街上停車格於108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均未開單收費,附近寧波西街、和平西路上停放在黃線之車輛亦均未遭拖吊,足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上開時間已彈性調整為假日,則原告所停放之貨車裝卸專用區於該時間自開放其他一般車輛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停放貨車裝卸專用區旁之標誌,已清楚載明:「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09:00-17:00」,可知非以「平日」與「假日」作為區分標準,故原告所陳上班日調整為例假日之情,不影響該專用區之停車方式。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系爭車輛,自有未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1項)。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第2項)。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第7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7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系爭車輛停放時間(108年10月11日)為星期五,該日為放假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公告之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放假日之星期五甚明。

復觀諸前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地面繪有「貨車裝卸專用區」之標字,旁並設置「貨車裝卸專用區:單次限停20分鐘,得延長1次。

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六,09:00-17:00,每次30元。

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並依該路段公告費率收費」標誌,顯見該標誌已明確告示以上開時段區分是否供一般小型車停放,而非以平日、假日區分。

㈢、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週五上午11時27分,業如前述,該時間既為前開標誌所示貨車裝卸時間,無論該日是否為放假日,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自僅提供貨車裝卸專用,不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

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僅供貨車裝卸時段,停放在貨車裝卸專用區,即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當天為假日,貨車裝卸專用區開放一般車輛停放云云,洵屬無稽。

另原告主張當天該處附近停放在黃線之車輛均未遭拖吊云云,則與系爭車輛得否在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無涉,原告尚難以此執為系爭車輛得於該時段在貨車裝卸專用區停放之理由。

又該貨車裝卸專用區旁之標誌記載明確,告示牌亦無任何髒汙,有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自可清楚知悉標誌告示之內容,原告仍於貨車裝卸時間停放系爭車輛,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僅供貨車裝卸之時段,停放在貨車裝卸專用區,自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