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5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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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宋文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35巷與文聖街口往萬板路西向東時突然煞車,後車尾遭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具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

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項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該條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公車按喇叭催我離開,想尋找空曠空間等待我的乘客,因而行進時速約為30至45公里以內,於是公車駕駛可能認為我故意拖慢速度妨礙他前進速度,因此公車就開始逼車、按喇叭、閃遠燈、猛踩油門造成引擎聲浪很大,我在前壓力很大當時被逼車,只想作減速避讓之動作,而被逼距離約60至80公尺而且很靠近我的車子,所以我才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浪,於是被公車碰彈一下,當下我有些害怕此公車駕駛之兇惡也不敢下車與其起正面衝突,而快速駛離,但未想公車上是有乘客,於是公車上因逼車緊急煞車造成他的乘客跌倒受傷。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應適用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卷查本案係A2交通事故案件,係按前揭規定依肇事分析研判資料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C00000000號違規係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在卷可稽。

被告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而肇事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甚且因而肇事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至明。

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由原告駕駛,而於行經地點時煞車,嗣後方由訴外人林洋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兩車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系爭汽車後車尾被後方同車道891-FR大客車前車頭擦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8606號函(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原告、大客車駕駛人林洋承及大客車上受傷乘客楊慧梅,本院卷第66-68、103-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63頁)、事故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符合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倘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不予處罰;

反之,若無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至明。

經查,參諸大客車駕駛人林洋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不料對方卻在我前方刻意無故放慢車速,我又按喇叭,但此時計程車卻突然急煞車,我也煞車,但車上乘客卻不慎摔倒」等語(本院卷第67頁),以及大客車上乘客楊慧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陳「我摔倒之後有聽其他乘客說計程車故意緊急煞車」之語(本院卷第68頁),另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於是被公車碰彈一下,當時我想碰一下很輕微應無傷車子」之語,準此,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前揭大客車前方任意驟然煞車導致大客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撞擊事故,顯已符合「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構成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公車按喇叭催我離開,想尋找空曠空間等待我的乘客,因而行進時速約為30至45公里以內,於是公車駕駛可能認為我故意拖慢速度妨礙他前進速度,因此公車就開始逼車、按喇叭、閃遠燈、猛踩油門造成引擎聲浪很大,我在前壓力很大當時被逼車,只想作減速避讓之動作,而被逼距離約60至80公尺而且很靠近我的車子,所以我才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浪,於是被公車碰彈一下」云云。

然衡諸社會通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後方大客車逼車突然煞車,已難逕認係遇突發狀況之情。

又經勘驗卷附(本院卷第83頁公文信封)前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片檔案名稱為「_00000000_1156_54_ch_all.avi」,影像顯示「共有四格影像,畫面左上方為大客車前方影像,畫面右上方為大客車車內影像。

播放時間第34秒時,影像顯示大客車停車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

播放時間第44秒時大客車關閉車門繼續在道路上行駛,此時畫面左上方影像顯示前方系爭TDF-6356號營業小客車與大客車有一段明顯距離。

大客車繼續行駛一段時間後,因前方營業小客車行駛速度很慢,播放時間1分11秒時,畫面左上方影像顯示前方營業小客車之慢行影響到大客車之正常行進,大客車之前車頭已很接近營業小客車後車尾,因此大客車按鳴喇叭示警到播放間1分13秒時,前方營業小客車竟然驟然煞車,導致大客車前車頭便大聲撞上前方營業小客車後車尾;

而畫面右上方大客車車內影像更顯示大客車前車頭大聲撞上前方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之同時,大客車車內一位站立之女乘客因撞擊事故而跌倒在車內地板往前滑行,營業小客車並未停車而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顯有未顧及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下,即任意驟然在行駛途中煞停導致兩車碰撞事故之發生。

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行駛中驟然煞車,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原告駕駛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乃為對方之逼車,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系爭汽車行駛途中驟然剎車之違規方式處理。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準此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要不可採。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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