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568,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8號
原 告 童盛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43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到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0頁),嗣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43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員警執勤應用照相、錄影器材取證,方能始受舉發之民眾信服,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TDD-5367號營業小客車於案址併排停車,其車右側為汽車停車格(當時無車輛停放),駕駛人(即原告)未在駕駛座上,該車保持發動狀態,車身占用外側車道,員警於現場親眼目睹,隨即驅前拍攝並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8至70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共2線道,原告車輛大燈亮起停放於外側車道,右邊劃設有一個汽車停車格,停車格內無車輛,原告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一個車道併排臨時停車。

另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經過該處看到原告的車,當下以為車子沒有緊靠右側,我們開單時原告就說裡面有停車格,為何要對我開單,我們認為就有併排停車的情形,所以才改開併排停車的罰單,該計程車上面後座有人,但駕駛不在車上,屬於停車的狀態,車輛沒有發動,只有閃黃燈而已,開單過程中駕駛才從旁邊店家走出來。」

等語在卷可按,有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上可知,原告停車時雖有開啟車頭大燈及雙黃燈,惟駕駛座無人,車身佔據其行向道路二線道中之一線道,致車道寬度明顯縮減,造成其他汽機車駕駛人須為被迫變更車道而足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據此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應提出科學儀器採證具體證據等語;

惟本件係警員到場舉發並照相採證,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況據舉發員警表示當場目擊,遂趨前攔查舉發,衡酌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因取締原告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

㈢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當時違規人是拒簽拒收?有無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一、是拒簽拒收。

二、我有告知從我開單起30天日到郵局或監理站繳費,或ibon也可以繳費,也有告知違規事實,還有去哪裡可以繳費。」

、「(問:告訴他何相關權益?)針對開單的部分,如有任何不對的話可以申訴,我是告訴他可以上網或監理站申訴都可以,最後駕駛人拒簽拒收就離開現場,舉發單我一開始是開未緊靠右側停車,等駕駛人告訴我的時候,我就更正為併排停車,實際上單號都是同一個,我只是更正違規事實而已。」

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17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上可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應到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權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前揭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未合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警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之(二)攔停舉發之6.「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

本件得予免罰等語;

惟由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警員因第1次舉發內容為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經駕駛人即原告現場向員警告知舉發事實有誤,警員立即更正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故警員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任意變更法條之情事。

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可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本件違規行為,被告為免爭議,已將違規條款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並為維護原告權益,改依低額罰鍰裁處等情,有被告108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29525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裁罰機關即被告既已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並進而作出正確處置,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8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