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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范世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9 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新勝街口處,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V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上開時、地綠燈直行約一公里至兩公里後,員警才追上攔車稱伊闖紅燈開單,依當日警方錄影畫面顯示,伊車身已過停止線時號誌燈為黃燈而非員警所稱紅燈,因此無闖紅燈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東港鎮中正路與新勝街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親眼目睹攔停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 元。
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2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832417600 號函覆:「…二、查ZF-2167 號自小客車駕駛范世潭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30分,行經設有號誌管制東港鎮中正路與新勝街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予以攔停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舉發無訛。」
等語,併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結果:「影片所出現的路口,畫面中間的號誌燈為紅燈,員警將車輛開至路口停等紅燈,此時有一臺白色車輛從員警對向車道穿越過路口駛來,此時員警在路口迴轉,去追剛才在路口闖紅燈的白色車輛,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輛停等紅燈時追上…」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6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85至89頁),是原告駕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直行,闖紅燈事證明確,原告主張穿越路口時黃燈等語,自不足採。
又考量原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市區車道,舉發警員若當場攔阻,恐影響雙向車流及動線,警員旋即迴轉跟隨其後,待原告於次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才自後上前攔停,此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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