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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劉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許金貴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3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7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嗣被告以108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3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路肩開放行車,路肩銜接出口匝道係一連續車道,伊沿路肩朝出口行駛,沒有變換車道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影像(檔案名稱:ZAA213875.MP4),ATE-6918號車原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第43秒至第45秒間,該車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由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直行未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惟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由行駛路肩銜接出口處下出口匝道,未匯入主線車道情況下,是否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之必要,據其函覆稱:「…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車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經檢視影像,該車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420號函及所附上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當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時,即視為一般高速公路之車道,倘若車輛駕駛人由路肩行駛至其他車道時,此一舉止自應視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車道及後方車道之車輛注意,如此,方能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規定變換車輛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本旨。
況原告車輛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由路肩往左行駛至減速車道若未使用方向燈,即未能提醒週遭車輛提早作出因應,同時間倘若行駛在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之車輛,如欲往右行駛至減速車道,抑或是後方車輛同時欲駛入減速車道時,皆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
是以,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上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為「視同變換車道」解釋函令,未與前揭法律規定內容相違,應可適用,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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