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60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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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3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紅燈越線,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8年9月11日向被告雲林監理站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駕駛人為訴外人蕭健宏,經被告雲林監理站於108年11月4日函覆因逾應到案日期,無法歸責駕駛人,並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則於同年月6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為蕭健宏,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又本件民眾檢舉照片時間未顯示在檢舉資料,被告應就檢舉照片拍攝時間、舉發日期舉證,確認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況原告於本件違規前,遭同一檢舉人檢舉而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單,二者處罰之時間相同,顯見為同一行為,被告就同一行為予以二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再當天欣欣客運大客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遮蔽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致駕駛人無法看見前方交通號誌,則駕駛人就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請歸責實際行為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開立裁決書,,並無不合。

又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影像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未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如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時間有誤差,應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空言時間不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另原告所稱另張舉發單,係在不同時、地發生,時間、空間亦不具密切關係,非屬自然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裁決機關是否因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而完全免除其職權調查義務?

㈡、被舉發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得否向裁決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效力?)

㈢、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減輕」裁決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未免除裁決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

2.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載:「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

3.然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或因民眾檢舉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

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

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得實際駕駛人,自仍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㈡、被舉發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仍得向裁決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 1.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據,抗辯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表明違規駕駛人,已生失權效果,應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汽車所有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請歸責駕駛人,是否生失權效果」之爭議,認為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認定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2.細繹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係受舉發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至「行政訴訟起訴時」始主張,是否生失權效果之問題。

而本件原告係在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8年8月12日)後,於同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蕭健宏,經被告雲林監理站不准原告申請歸責,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逕對原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違反道交條例歸責指駕暨陳述異議書、被告雲林監理站108年11月4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33665號函、原處分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至90、97至99頁),足見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即申請歸責駕駛人,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所涉事實迥異,被告自難執該判決免除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3.縱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裁判見解,係汽車所有人只要未在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生失權之效果,針對該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前(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所作成統一裁判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6月14日作成),下級終審高等行政法院是否均不得再有相歧異之見解,實值探究。

參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立法理由則載明:「…二、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可認此條文係為避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上或交上(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之終審裁判與「裁判先例」發生歧異。

惟關於「裁判先例」究竟代表何意,係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屬終審法院之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容有疑義。

4.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自100年11月23日增訂、101年9月6日施行以來之實務見解及實際運作情形,如簡易訴訟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所涉爭議,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

換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該條文之適用,非指高等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判例發生歧異(此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2項明定廢止判例制度後,尤應如此解釋),而係指「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或「最高行政法院間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然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解釋上尚包括「高等行政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發生歧異」)。

5.由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所為之裁判,係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裁判見解歧異,所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裁判,並生拘束下級終審法院裁判之效果;

而行政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11、第16條之1有關設置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廢止判例制度之條文,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則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裁判之效力,是否實質上等同或優於大法庭裁判之效力,即生疑義。

6.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

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2項、第15條之3、第15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案由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或「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且後者提案之前提要件為「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7.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部分,與前述歷來實務見解肯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包含解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裁判見解歧異」之功能相同;

復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已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係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實質上發生拘束下級終審法院之效果,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所為之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僅拘束提案庭提交之事件迥異,致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判,實質上發生優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效力。

8.是以,如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裁判見解歧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後,受理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宜循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之程序,就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至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行政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庭之條文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判,對下級終審法院固具有拘束力,惟如下級終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9.本件所涉及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係在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107年6月14日作成,依前開說明,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終審高等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如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是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之裁判見解包含本件之案例事實,因本院之上級法院即終審高等行政法院仍可持與該判決相歧異之見解,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故屬於下級審法院之本院自得本於確信,採取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同之見解。

被告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闡明之失權效為據,完全免除其職權調查義務,殊難憑採。

㈢、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要屬違法: 1.本件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向被告表明蕭健宏為實際駕駛人,並申請歸責駕駛人,業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蕭健宏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原告未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

參以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即提出蕭健宏身分證影本、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證物,證明當時係由蕭健宏駕駛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5、9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蕭健宏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即明確記載蕭健宏之住址為新北市新店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足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7日之實際駕駛人為蕭健宏,尚非虛妄。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釋字第687號、第775 號解釋就刑罰法律亦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於行政罰亦應有所適用。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原告主觀上自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處罰。

被告以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減輕裁決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未免除裁決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既已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予蕭健宏,且蕭健宏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自不具有可歸責性,不應受罰。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要屬違法。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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