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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呂立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 日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之戶籍地對原告寄存送達,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89、91頁);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7 年7 月6 日)為之。
詎原告遲至108 年12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因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3 件裁決,原處分既經本院認定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爰命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00 元。
至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00 元部分,則由本院就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另為實體判決時,於主文一併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備註 1 被告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 起訴逾期,裁定駁回 2 被告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 另行審結 3 被告108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 另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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