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酒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9時許,於住處內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 (三)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
-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
- (四)復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共10個影片檔案)(本院卷第
- (六)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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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C6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SC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C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9時許,於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ANN-553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然原告駕駛過程並無發生任何危害,且就客觀來看,原告駕駛過程中亦無任何危險駕駛,然舉發機關員警卻攔查原告,並要原告進行吐氣測量酒精濃度,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故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理由)。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核准後之勤務分配表所指定之路段實施路檢,原告於108年11月2日7時34分許駕駛ANN-5531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執勤員警見原告行經該處時,顯有猶豫不前之情事,遂依法攔查,發現原告吐氣散發酒氣,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檢出呼氣酒精濃度0.30MG/L,違規屬實,尚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以駕駛過程並無發生任何危害,且就客觀來看,駕駛過程中亦無任何危險駕駛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08年11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25369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含原告簽名與蓋印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執法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3頁)、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本院卷第87-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四)復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共10個影片檔案)(本院卷第79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針對本件酒測過程內容主要為「影片剛開始一部小貨車駕駛人停車、人在駕駛座上配合在場員警對員警手持之酒精檢知器(棒)吹氣,經員警確定沒有酒精反應,即讓小貨車駛離。
之後系爭ANN-5531汽車接近員警路檢處,由員警以手臂指示系爭汽車暫停,當系爭汽車自願暫停時員警手持酒精檢知器(棒)讓駕駛座上駕駛人吹氣,該酒精檢知器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員警即示意要求系爭汽車駛至路邊熄火停放。
員警接著提出裝有酒測器之箱子,將箱子打開先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詢問下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飲酒狀況,原告回稱喝一杯威士忌,昨天晚上6、7點結束,員警對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
員警接著對原告就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如本院第77頁所示)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宣讀完後問原告了解嗎,原告點頭,員警就將此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交由原告寫下『威士忌』三個字並簽名。
員警拿出全新的吹嘴接上酒測器,就讓原告在吹氣管吹氣,一次就吹氣成功並提示酒測器數值給原告觀看吹氣測試顯示數值0.30MG/L,員警對原告強調達公共危險(罪),超過0.25MG/L,要扣車。
員警續對原告告知權利: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嗣後又補充得選任辯護人,也對原告表示只能吹一次。
員警並將酒測值測試單列印出來讓原告簽名以及簽具身分證字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F23823、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3頁)。
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
本件員警確實在前揭地點經核定實施酒測路檢勤務(見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執法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本院勘驗酒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ANN-5531汽車接近員警路檢處,由員警以手臂指示系爭汽車暫停,當系爭汽車自願暫停時員警手持酒精檢知器(棒)讓駕駛座上駕駛人即原告吹氣,該酒精檢知器呈現閃燈之酒精反應之情,爰進一步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原告自承於攔檢之昨晚有飲用威士忌,威士忌更為全球知名含高濃度酒精之烈酒,即員警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北院卷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緩起訴處分書),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系爭汽車攔查並進一步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系爭汽車之正當合法理由與違反法定程序。
故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並要原告進行吐氣測量酒精濃度,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高達0.30MG/L,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0毫克,依法即應予裁罰。
原告稱其駕駛過程中無任何危險駕駛及無發生任何危害云云,顯然誤解法規之解釋,亦不足採認。
(六)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量個案具體情節,遽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原告駕駛執照吊扣2年云云。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故被告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本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年,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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