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下乃意行右轉切入右邊車道,亦打了方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
- (四)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右轉切入右邊車道,亦打了方向燈,右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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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 告 翁世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2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目睹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而於同年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72044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爰於108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69936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下乃意行右轉切入右邊車道,亦打了方向燈,右邊車道瞬間車速、車流過快、過多,數秒間不能達成轉換車道行為,當下立馬決斷將車開走,繼續前行。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2公里處,目睹8Q-7352號自用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內側車道上驟然減速並準備向右變換車道,造成右方及後方行車緊急閃避,險造成事故發生,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方式駕車,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影片共19秒,00:02秒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後方有一輛深色車輛,深色車輛後方有一輛計程車皆行駛於內側車道,00:03秒深色車輛由原告車輛左側超車,00:05秒計程車隨後由原告車輛左側超車,00:05原告車輛顯示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00:05─00:16原告車輛仍顯示方向燈,致右方行車讓道及後方車輛減速,惟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完成變換車道,00:17原告車輛方向燈熄滅,00:19影片結束。
原告車輛驟然減速等非避免緊急危難應有之危險駕車行為。
是本件原告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行進之行為,將對其他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中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2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目睹而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於同年月20日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8年10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2頁檔案附件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右轉切入右邊車道,亦打了方向燈,右邊車道瞬間車速、車流過快、過多,數秒間不能達成轉換車道行為云云。
惟查: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2公里處,目睹旨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內側車道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舉發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而當場採證錄影,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2頁檔案附件袋)資料所示「1影片檔案「00000000_0000000000_ATT1.avi」。
勘驗結果主要為:影片顯示「影片共19秒,系爭8Q-7352號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車速過慢,導致後方一輛深色車輛,以及深色車輛後方一輛計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陸續地在同一內側車道由系爭小客車左側超車,且當播放時間3秒至6秒,後方計程車由系爭小客車左側超車時,系爭小客車驟然減速、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表示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播放時間6秒至19秒,系爭小客車仍然在內側車道持續減速,致右側車道行車讓道及內側車道後方車輛減速,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右側車道行車讓道拉長(與前方大貨車)距離得以讓系爭小客車安全變換至右側車道,但系爭小客車卻未完成變換車道,直到播放時間17秒系爭小客車方向燈始熄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舉發機關108年11月11日函文所載情節大致相符。
4.原告稱其駕車右轉切入右邊車道,亦打了方向燈,右邊車道瞬間車速、車流過快、過多,數秒間不能達成轉換車道行為云云。
經審視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車流正常情況下以及得以變換車道之情形下仍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並且此等驟然減速行為還影響到直行與右側車道車流,絕對會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實非減速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暫時停車甚明。
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任意驟然減速,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原告駕駛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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