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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于青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北市警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闖紅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之停止線係因捷運開工增設,該處既無紅燈左轉標誌,也未設置兩段式左轉,伊於該處等待綠燈左轉,惟因安和路主線道車輛很多,燈號由綠變紅反覆3次,伊始終無法轉,不得已於紅燈時左轉進入安和路三段9巷,該停止線經其陳情業已塗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標線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原告自不得因主觀上認為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左轉等情,據舉發警員游秀卉到院具結證稱:「當天我行經安和路三段,我是從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在安和路三段31-1號前面時,騎乘過去的時候,在路口前發現紅燈號誌,發現對向的原告逕行穿越路口,到安和路三段九巷內,原告是在我對向,但在我對向之前,原告是從三元吉地社區右轉出來的(繪至現場相關位置圖),直接跨越雙黃線到安和路三段九巷內,原告一開始出現是在我左前方,原告看得號誌燈與我看到的是同一組,所以當我在停等紅燈時,原告應該也是紅燈。」
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並有證人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3至121頁)。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上情,足認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停止線設置不當,伊不得已才闖紅燈,提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8年9月19日新北捷安所字第1081767226號函所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89至101頁);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舉發地點之停止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原告違規路口所在安和路三段,為新店至中和重要交通道路,當時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路面繪有停止線,據其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左下方照片),原告於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違規左轉,本極易與路口因綠燈時相之直行車輛碰撞,原告如認為舉發地點之停止線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停止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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