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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孟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黃麗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基隆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黃麗華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8年8月28日陳述意見,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每次測量時,會受擺放是否穩定、環境風速等情產生影響,不確定度有1%以上之誤差值;
則本件量測時度為111公里,原告車輛可能速度落在109.89公里至110.99公里之間,即不構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反。
復原告職業為業務,需經常性多處工作,倘吊扣牌照恐將致失業困境;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原告車輛經測時速111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是否正確,應否考量公差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黃麗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基隆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測速蒐證照片、現場示意圖、測速警示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臨櫃歸責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且參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屬一般道路,經警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184公尺處,在路旁明顯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揭示本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50公里,足供汽車駕駛人辨明,符合上述法規明顯標示之意旨;
詎原告無視上揭警示牌面,逕自以時速111公里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61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⒈1 本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照相式或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
⒈2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
⒎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⑴微波發射頻率:工作頻率之±0.2%以內,⑵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時,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6度或-10dB處不大於12度,⑶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平行時,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3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24度,⑷發射天線旁波束與主波束之差:大於15dB,⑸微波輻射功率密度:在距離5cm處,不大於5mW/cm2,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㈣則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GATSOMETER 24.125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及天線,甫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7月23日,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於原告車輛超速測定之108年8月5日,尚在有效期間內,在正常操作下應可擔保其測速結果,並無擺放位置不穩定,或受環境風速影響之虞,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達時速111公里情事。
況雷達測速儀乃利用都卜勒效應,在固定(定點)方式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固此檢定、測試存有合理之公差(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惟此係機械量測之必然結果,既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自得作為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測速結果,毋庸另行加減公差值,益徵原告車輛該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㈤是本件原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基隆方向),速限50公里,經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達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因已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得之測速結果應屬正確,毋庸另行加減公差值;
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就原告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予以行政罰鍰,無關車輛所有人之行政義務違反責任,自無原告所指將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情形,苟此有礙原告職業進行,尚得另覓其他車輛代步,原告無由以此卸免己身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自行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不得以雷達測速儀存有檢定之公差值,卸免其責。
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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