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交,64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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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6時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前,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6日前到案。

嗣訴外人簡秀鳳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原告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僅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說明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又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線斑駁且不連續,使人民無法達到該處不能停車之確信,原告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繪有紅線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應可清楚辨識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甚明。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範。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1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觀諸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標線之路段,且當時系爭車輛引擎已熄火,周遭無人在旁得立即駕車駛離,有採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足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紅線已斑駁,無法清楚辨識云云。

惟參之系爭車輛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寧波東街9巷,車身與該路段紅色實線呈垂直狀態,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紅漆色澤固然有斑駁痕跡,然斑駁位置左側之紅色實線清晰並未間斷(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停車時,該處之紅色實線仍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由該處與後方相連接之鮮豔紅漆,更可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無疑。

原告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予以處罰。

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情形者,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108年10月22日對原告開立系爭舉發單,並檢附採證照片,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並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委託簡秀鳳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函請中正二分局查復後,函知原告查證結果違規屬實,並告知原告如仍有異議,請於一定期限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8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7387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月9日北遞字第1099500081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9至80、87至89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甚明,依上開規定,原處分自無庸記明理由。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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