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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尹國維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9月3日108 年度交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經警上前攔查,復命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59mg/L,有「酒後駕車(0.59mg/L)」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年7月25日以前,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3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3519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裁處)。
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惟再審原告猶不服前開確定判決,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固於上訴審時,經提出有關被攔位置之各距離及計算式、照片、路線圖時間網路列印資料等新證據方法;
但因上訴審為法律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故上述證據雖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然仍應認屬新證據,符合再審事由。
則依再審原告當日行車 ETC扣款紀錄,再審原告不可能進入撞球館,即無舉發員警所指走路搖晃之情;
且舉發員警騎車視線與撞球館之間,有視角與距離問題,不可能看見再審原告有此情形,今此一證物經斟酌乃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存在。
復本件舉發員警在有關行政、刑事案件之陳述,就攔查再審原告之經過,有3 種不同之說法,其於刑事案件中皆主張再審原告上車前有走路搖晃之情,並無任何行車不穩之狀況,然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改口稱再審原告有行車不穩情形,所述不足採信。
是本件確定判決經發現得斟酌卻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存在,又該新證據經斟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併為聲明:㈠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43號判決,應予廢棄;
㈡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情形;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得認合於再審事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再審被告審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裁處);
惟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核閱前開確定判決卷宗無訛,堪以信實。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其當日行車ETC 之扣款紀錄,不可能進入撞球館,即無舉發員警所指走路搖晃之情,且舉發員警騎車視線與撞球館之間,有視角與距離問題,不可能看見再審原告有此情形,復舉發員警歷次就此攔查之經過,陳述不一,所述不足採信,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
然觀諸原告所述該等證物,固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及提出,而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
但再審原告指稱其未有進入撞球館情形,且舉發員警之視角與距離不可能看見,並有歷次陳述不一情事,因舉發員警乃見再審原告有行車不穩情事予以攔查,此與再審原告是否確實「進」、「出」撞球館並無必然關係,自無關再審原告先前之行車紀錄,縱斟酌上述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核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情形,當不符合再審事由。
復有關舉發員警就如何發現再審原告有行車不穩之經過,乃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之取捨及證據評價,再審原告依其自行製作之視角示意圖,猶持己見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尚非適法漏未斟酌之新證據;
而有關舉發員警歷次陳述之經過,除經前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外,另經再審原告於所涉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0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併敘明採認舉發舉發員警適法攔查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情節,當無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
㈢是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行車ETC 扣款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舉發員警視角與距離示意圖,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
惟舉發員警乃見再審原告有行車不穩情事予以攔查,此與再審原告是否確實「進」、「出」撞球館並無必然關係,核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情形,且有關視角與距離示意圖僅再審原告之個人意見,尚非適法漏未斟酌之新證據。
故本院縱斟酌上述證物,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表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就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因而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再審原告已繳費之再審裁判費300 元(再審原告溢繳部分,另行發還),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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