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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劉安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3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核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3月23日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P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乃民眾檢舉,該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且採證當時,汽車駕駛人在車內,由照片中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著,可資證明,足徵本件舉發不合法。
系爭汽車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
系爭汽車當時處於隨時要離開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等語。
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及以被告收受原告陳述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清晰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紅線處為每日0時至24時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以避免影響交通秩序與順暢,本件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㈡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46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3前,有採證影片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卷第38、39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採證光碟有2段影像檔。
第1段係由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角度拍攝,由遠至近行經系爭汽車之過程,系爭汽車停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車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開啟。
第2段係由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角度拍攝,由近而遠駛離系爭汽車之過程,系爭汽車停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車前頭燈開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69、70頁),而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3前劃有紅實線,依上規定,即在指示該路段乃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3前,自有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且採證當時,汽車駕駛人在車內,足徵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然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而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只要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並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須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須經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洵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位置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等語。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所謂「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核其文義,乃在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即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須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而非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內處所始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即非禁止臨時停車,原告上開主張,實係對於上開規定意旨有所誤解,自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當時處於隨時要離開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等語。
但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如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
又系爭汽車乃停止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此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明確,業如前述,即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當時處於隨時要離開之狀態,此本與前述臨時停車之定義無違,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洵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⑴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及以被告收受原告陳述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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