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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聲請人前員工楊麗婉月提繳工資,短計勞工退休金補收事件(即相對人107年11月6日保退二字第1076026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107年11月7日對楊麗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楊麗婉以會員得以5折價提領商品為號召吸引會員大筆金額儲值,增加營業額,使聲請人誤信楊麗婉達到核發業績獎金之標準而發給業績獎金,因此,楊麗婉實際支領獎金已屬不實,薪資獎金部分有爭議,造成實際應提繳工資處於未定狀態。
相對人補收甚多勞工退休金,對聲請人造成財務上緊急重大損害,將造成聲請人經營陷入困境,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退休金補收一案應待臺北地檢署偵結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後另行補收。
相對人應暫時停止對聲請人之勞工楊麗婉退休金補收。」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相對人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相對人依聲請人提供楊麗婉103年9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審核,其上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聲請人未核實申報其月提繳工資,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調整楊麗婉104年3月至107年10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216,388元於聲請人107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15日繳納上開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於同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提起訴願,相對人已函請勞動部審理等語。
四、查,㈠、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做成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待臺北地檢署起訴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再另行核定提繳工資等情。
有原處分、訴願書、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亦為退休金補收一案應待臺北地檢署偵結後,經本院判決結果後另行補收。
相對人應暫時停止對聲請人之勞工楊麗婉退休金補收等語,有聲請人108年2月13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更正狀可參,可證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爭訟之標的,是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經相對人更正、調整所生之爭議事件,應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㈡、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月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也就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均包括在內。
勞工每個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的金額填報。
勞工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以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相對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則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相對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相對人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㈢、相對人依聲請人提供的楊麗婉103年9月至107年9月的薪資印領清冊審核,發現聲請人未核實申報楊麗婉的月提繳工資,相對人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所調整的是楊麗婉104年3月至107年10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勞工退休金216,388元於聲請人107年10月份的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且已由聲請人於108年1月15日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相對人108年1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8100128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因此,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相對人無從再依原處分而對聲請人補收任何楊麗婉的勞工退休金,所以,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的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況。
從而,聲請人請求退休金補收一案應待臺北地檢署偵結後,經本院判決結果後另行補收,相對人應暫時停止對聲請人之勞工楊麗婉退休金補收等情,是對於相對人不可能以原處分進行補收勞工退休金之事項而為請求,本院對於此項不可能存在的相對人行為並無做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此,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得查核聲請人是否核實申報楊麗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惟若楊麗婉已非聲請人的員工,聲請人自非楊麗婉的雇主,也就無需為楊麗婉提繳勞工退休金。
查聲請人自承楊麗婉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處分所調整楊麗婉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是至107年10月亦即楊麗婉離職該月,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依法已無權力再查核聲請人是否依法核實申報楊麗婉的月提繳工資或做成處分。
所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停補收楊麗婉的退休金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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