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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108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獄處分,而提起訴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5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080400 號函內容在卷可參,惟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22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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