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救,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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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凃諾伊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職災勞工,目前尚在醫療復健中而不能工作,無工作收入,生活實屬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係因相對人即被告未審酌聲請人之年齡、過去病史及摔倒輕重程度所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已核准聲請人法律扶助之請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繕為第62條)規定,爰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情形之一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甚明。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規範。

三、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扶新北分會提供審查資料確認屬實,有法扶新北分會108 年9 月18日法扶新字第108TU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5 至257 頁),堪信為真。

㈡、觀諸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明載聲請人全戶人口包含聲請人及其父林再添、母涂秀芳,而聲請人與其父母事實上無繼續扶養關係,且聲請人已離職,目前無工作,領取失業補助14,400元;

另聲請人名下2 臺汽車皆由其母使用,但不清楚價值,本田汽車已逾10年,推估無殘值,中華汽車則已過戶,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有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法扶新北分會審查後,就聲請人資力部分記載:「全戶人口數3 人,可扣除人口數2 人,應計算人口數1 人。

全戶可處分收入14,400元,收入上限23,000元。

全戶可處分資產0 元,資產上限50萬元」,而全部准予扶助乙節,亦有審查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足見法扶新北分會依聲請人自述及提供之資料,審核認定聲請人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全部扶助之金額,故准予全部扶助。

㈢、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該局函覆發給聲請人108 年2 月8 日至同年7 月20日止5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72,000元(每月14,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86018961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

另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2日聲請法律扶助時,其名下僅有95年5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則於108 年4 月11日過戶予他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8 月8 日高監車字第1080157313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該所108 年9 月9 日高監車字第1080160968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9 月9 日北監車字第1080249296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167 至179 、181至199 頁),顯見聲請人向法扶新北分會自述及提供之資料,與本院查詢所得之資料相符。

㈣、是以,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

又參之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起訴理由,聲請人所提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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