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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1號
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戚彩麗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85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號裁處,及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 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1 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OA-9923 號牌,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顏色:藍黑色,廠牌:賓士),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於107年3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 號裁處,按前開號牌移用當期(104年)全年應納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處原告2倍罰鍰,計2萬2,460元。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0094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惟原告仍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願,俟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28502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OA-9923 號牌之所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購車輛或申辦號牌;
且OA-9923號牌曾使用在不同3輛車,包含原告遭冒用過戶之車輛,前開號牌已使用於4 輛以上,若非車行或者車輛環保回收廠商、專門提供冒用車牌供人逃避違規稅費集團,一般人有何可能提供如此多車輛使用冒用號牌?況原告為正常上班族,焉有可能明知無法逃避,仍以此為逃避相關稅費管道之理?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顯然有誤,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救濟,亦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被告104年8月25日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為證,足以為憑。
雖原告以前開號牌非其申請,係遭他人冒用為據,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明,被告遂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按前開號牌 104年全年使用牌照稅額處2 倍罰鍰,計2萬2,460元,核無違誤;
故原告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章事實明確,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OA-9923 號牌是否為原告管領?原告就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否擔負本件違章事實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4 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自用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9人以下者)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1,801~2,400,稅額1萬1,230元;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2 身分證明文件;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⒈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⒉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4條亦訂有明文。
㈢查領有OA-9923 號牌,汽缸總排氣量1,991 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6 月10日,自徐百宏處過戶登記與原告,嗣於104年8月25日,經查獲前開號牌懸掛於顏色:藍黑色,廠牌:賓士之機動車輛,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乙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所附各項異動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被告104年8月25日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照片等為證,足以為憑。
且觀徐百宏與原告間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蓋用原告印文,並檢附原告所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及證明文件,當屬有效之汽車過戶登記,亦即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領有配發在汽缸總排氣量1,991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 OA-9923號牌,就此負有依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前開號牌,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另徐百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號牌有關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認識朋友唐明陽之妻子為戚彩麗(即原告),曾於10年前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戚彩麗,當時係唐明陽要這台車,遂辦理過戶,過戶費用並由唐明陽負擔,交易過程均與唐明陽洽談,復提供證件影本與車行朋友幫忙辦理過戶等語;
核與唐明陽於上述偵查案件陳稱:伊當時係透過薛姓仲介向徐百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老婆(即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與薛姓仲介等語相符,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由此觀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因原告配偶唐明陽有購車需求,遂輾轉向徐百宏購買該台車輛,並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取得前開號牌,原告確為前開號牌之管領人無訛;
復參酌原告因欠繳前開號牌之99年度使用牌照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分署)執行,且於100 年8月2日獲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收取該筆債權金額,並副知原告在案,益徵原告早已知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無誤。
苟原告不知其名下登記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何以其配偶唐明陽能堂而皇之持以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與薛姓仲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用?更為何原告歷經行政執行欠繳前開號牌之使用牌照稅之金錢債權時,俱無聲明異議或尋求其他行政救濟之理?此毋寧凸顯原告確實有管領OA-9923 號牌之事實,其就前開號牌之使用,當應恪遵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規範,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方屬適法;
故原告所述其不知名下登記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洵屬無據。
㈤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查原告自98年6 月10日起,領有配發在汽缸總排氣量1,991 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 OA-9923號牌,就此負有依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前開號牌,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等節,業經本院查明在卷;
則質諸原告就前開號牌持續管領情形下,今前開號牌竟於104年8月25日,懸掛在顏色:藍黑色,廠牌:賓士之機動車輛,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157 巷口,顯已構成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㈥況佐以原告為正常成年人,具有一般謹慎之人守法及理解力,對於前開號牌有相當之管領力,詎其竟使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以通常能力及所處情境,縱非故意,依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人標準,顯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起本件違章事實之行政處罰責任。
雖原告表示前開號牌迭經懸掛在不同之4 台車輛,以原告正常上班族身分,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冒用號牌,藉以逃避相關稅費管道之理;
但核原告確為OA-9923 號牌之管領人,在查無前開號牌有何脫離原告管領力情形下,實難僅以前開號牌嗣後遭人違章使用之事實,遽謂原告已善盡通念謹慎且認真之人注意程度,難認無過失。
是原告就本件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主觀上至少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原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已為OA-9923號牌之管領人,負有依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在汽缸總排氣量1,991 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
詎前開號牌竟於104年8月25日,懸掛在顏色:藍黑色,廠牌:賓士之機動車輛,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顯已構成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復可認原告主觀上至少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故被告援引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規定,按前開號牌移用當期(104 年)全年應納額1萬1,230元,處原告2 倍罰鍰,計2萬2,46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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