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簡,105,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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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耀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8 年3 月19日公審決字第000022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任被告秘書室書記,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造成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被告107 年11月28日臺財產北人字第10700335700 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原告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 年3 月19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02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複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並於108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意外踩空摔倒受傷,符合外來性、突發性及不可預見,應視為外來突發事故,符合前揭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

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不以公務人員己身疏忽作為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範圍,不及於一般傷害,傷亡慰問金是為彌補公務人員保險中,未能保障因執行職務時所生傷害,應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10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受傷慰問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因踩空臺階摔跤而受傷,當時並無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不符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

慰問金為政府對公教員工戮力從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給與公教員工或其遺族之慰勉性給予,屬公保、退撫給予之外,另外增加之給與,其審查標準應較為嚴格,爰其制度之設計不必然應與公保、退休及撫卹制度設計一致,而應考量是否發揮及時慰助之效果與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

有關意外意涵係參酌保障法第21條立法意旨、慰問金制度建制意旨、慰問金發給辦法及歷來見解,而非僅參酌保險法;

又該辦法歷來對於因公情事之認定標準,皆以遭受外來危險事故為準據,且以該危險事故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此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尚屬有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12月9 日訂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106 年1 月10日修正發布新名稱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全文14條,其中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 目規定:「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復於107 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新名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全文16條,其中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 目規定同上,即修正後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將「意外事故」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此有考試院、行政院令及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總說明、條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80、165 至168 頁)。

查原告受傷請求發給慰問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要件,慰問金發放標準亦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107 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上開所稱「意外」係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因疏忽或疾病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皆非屬意外事故。

據此,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係須在執行職務時,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引起之事故,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突發性之不可預見之外來危險事故,導致其受傷、失能或死亡,始得依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申請發給慰問金。

查原告於106 年12月6日辦理國有房屋履勘作業,因後退轉身時踩空門口臺階摔跤,造成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治療超過7 次等情,固據提出陳森豊診所及內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診療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33 至235 頁),有陳森豊診所、內湖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就診相關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255 頁)。

惟依履勘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光照尚稱明亮(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231 頁),復審酌證人即當時一同履勘之被告機關外包廠商玖五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張建椿到庭之證述,可知國有房舍老舊,但屋外設有明顯通道供人通行,由屋內走出來行進並無困難,原告跌倒在正門中間出入口等語,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因面對眾人倒著走,轉身時突遇上下臺階,反應不及踩空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108 年10月2 日補正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 、227 頁),由上可知,原告受傷係踩空階梯失足所致,依前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所稱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如無突發性外來危險而係單純由當事人疏忽而造成意外者,則非屬本辦法所稱之意外事故。

原告踩空階梯跌倒既非外來危險,故原處分否准原告慰問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同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受傷慰問金1 萬元處分,亦無理由。

至原告舉被告核准宜蘭辦事處某員提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57 至264 頁),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基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以公務人員己身疏忽作為不發或減發慰問金等語;

惟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綜前所述,依前開保障法第21條第2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慰問金之發給皆以是否有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為前提,而非將當事人疏忽全然排除於意外事故之列,換言之,若無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即無從成就慰問金發給之要件,亦無須再審酌當事人疏失程度,若該事故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使競合當事人疏忽之原因,仍屬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意外事故。

因此,當事人疏忽與否並非意外之判斷標準,而以是否有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為意外事故為準據。

㈣原告主張:慰問金發給辦法係彌補公務人員保險未包含一般傷害之損害填補,就傷害發生情形應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為相同認定等語;

惟查:106 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

至於因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皆非屬意外事故。」

再107 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之慰問金發給辦法,其修正總說明之修正重點中,第3條規定係參酌保障法第21條立法意旨、慰問金制度原始建制意旨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現行規定,明定意外之意涵。

據此,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意外意涵,係參酌保障法第21條立法意旨、慰問金制度建制意旨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現行規定,而非僅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又慰問金制度建制是在增進公務人員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由於慰問金係在公保、退撫給與之外加發之給與,因此,慰問金制度在研議時,為符其建制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所以發給之要件較為嚴格。

歷來對於慰問金之因公情事之認定標準,皆以遭受外來危險事故為準據,且該危險事故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僅限於外來突發事故而有不同。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受傷慰問金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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