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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蘇家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申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 ,借款期間自91年3 月18日起至111 年3 月18日止。
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妹蘇家娟,至105 年3 月2 日清償貸款完畢。
嗣被告以108 年1 月2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0402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6,019 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8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9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移轉系爭房地前,曾以電話通知兆豐銀行,惟承辦人員稱無須變更債務人名義,以伊名義繼續繳款即可,未告知移轉所有權將取消優惠利率。
被告91年核准補貼利息之處分,性質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始以原處分廢止91年核准處分,顯逾2 年除斥期間。
縱認被告得廢止或撤銷91年核准處分,其得請求不當得利範圍,應以108 年1 月22日起往前追溯5 年,其餘部分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申請補貼購屋貸款利息,由兆豐銀行受伊委託予以核准,依系爭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三條:「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
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怠於通知,伊經兆豐銀行於107 年9 月12日函送原告因移轉所有權應繳回補貼利息明細後始知,旋於108 年1 月22日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伊廢止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後,原告自負有返還補貼利息之義務,在伊未撤銷處分前,對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所謂逾公法上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時效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據此,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者,為行政契約。
又行政機關有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即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包括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
是以行政契約種類中有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益明。
㈡經查:被告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與中央銀行、財政部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有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在卷可按(見處分影印卷第1 至2 頁)。
原告因購屋向兆豐銀行借款200 萬元並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有借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處分影印卷第3 至11頁),依增補條款契約書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蘇家源(以下簡稱立約人)為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經邀請蘇家娟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 月18日向貴行借款貳佰萬元整…」第一條第㈠項:「優惠貸款金額部分貳佰萬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87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87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一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0.85% ,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息3.025%。」
第三條:「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
第五條:「立約人本人及配偶如有重複申貸或違反『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第九、十二點規定之情事,由貴行依規定取消本專案貸款借款資格,並追溯自貸款撥款日起,將貸款利率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即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利率7.37% )加0.2%(目前為年利率7.57% )敘做,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等語(見處分影印第8 至9 頁),足徵增補條款契約書除規範原告與兆豐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外,亦係被告基於公益履行法定職務,委託兆豐銀行就補貼原告購屋利息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約定,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並彰顯被告選用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方式,藉以享有契約上較優勢地位,同時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足認增補條款契約書所設定、變更或終止者,係公法上權利義務,性質上應認屬行政契約。
㈢又查: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蘇家娟等情,有蘇家娟受贈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可閱卷前第18至25頁、處分影印卷第45至47頁),復原告不爭執,依前揭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即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並應將溢得之政府補貼利息返還國庫,故被告依兩造間約定,以108 年1 月2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0402號函(即原處分),檢附原告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通知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原告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溢得之補貼利息106,019 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91年核准補貼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惟查:系爭專案貸款利息補貼,為被告達成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特定行政上目的,而其補助對象、項目及標準,悉依被告所訂定之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或依政策需要另定,此有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內政部104 年12月11日內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號函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內政部107 年7 月30日臺內營字第1070809019號令修正內容在卷可按(見處分影印卷第14至32頁),是借款人依上開貸款作業簡則申請補助,乃是基於與國家上下隸屬關係之人民地位,向主管行政機關之被告為申請,被告對該申請之准駁,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被告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約定被告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上述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理由書意旨即可自明,於補助行為採納雙階理論,認為前階段的申請核准為行政處分,後階段的補助核發為契約行為。
是以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優惠購屋貸款貸放對象資格之審核,固屬行政處分,然其後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利息補貼權利義務所為約定,則屬行政契約,嗣被告以108 年1 月2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0402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通知原告停止補貼及請求返還溢得利息,係就後階段契約關係所為請求之觀念通知,無涉前階段核准補貼處分之效力,自無得否對原核准補貼處分行使撤銷權或廢止權之問題,亦無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又被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約款所為請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算溢領利息之函文,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收受,有其訴願書內容在卷可按(見處分影印卷第53頁),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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