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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蔣明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學仲
王昭琪
盧廣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景安站一月台,因見有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故至月台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惟誤觸緊急停車按鈕(未造成列車延誤),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遂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編號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5月24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見臺北捷運景安站電梯地板濕滑,然無小心地滑立牌,為公益目的欲尋找對講機與站務人員聯繫,惟因景安站標示牌設置不當,致原告誤認為「緊急停車按鈕」與「對講機」二合一功能之設備,而有誤觸緊急停車按鈕情形,此與惡意之嬉戲行為有別,非屬「任意」之違規行為,不在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處罰之列。
蓋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與過失有別,任意帶有故意性質,指不具正當原因之隨意作為;
則原告係為聯繫車站電梯地板濕滑事宜,而誤觸緊急停車按鈕,僅屬過失,而非任意之故意行為,不應受罰。
況本件誤觸緊急停車按鈕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因景安站標示牌設置未盡完善,確存在可能誤導視覺,錯認為該標示牌係指停車與對講機二合一功能(先通話再依對話指示操作),並按下了目視範圍內可及的「唯一按鈕」;
故被告在裁罰時未斟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與資力,於誤觸後尚停留現場等候站務人員,動機基於避免旅客發生意外之公益心,有未依循比例原則之違法裁量,顯有不合。
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捷運景安站電梯內設有對講機,一月台上同時亦設有對講機及緊急停車按鈕,並張貼中英彩色圖文使用說明指標;因原告通報清潔問題,非屬緊急狀況,無須操控緊急停車按鈕,而應正確使用設置於電梯內或月台上之對講機通知站務人員處理,方屬適當。又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原意指符合該設施功能操作之狀況未發生而操作該設施使之動作,即屬之,不論行為人係好意、惡意或不小心,只需為自主操作設備行為,皆屬任意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況緊急停車鈕缺乏對講機應有之最基本設置發話及受話器設置,其外形一望便知不具通話功能,且其貼紙上方已清楚標示「緊急停車按鈕」,並無「對講機」字樣,原告合理做為應係尋找正確之對講機,而非貿然按下緊急停車按鈕,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是原告任意操控緊急停車按鈕行為,雖未造成列車延誤,站務人員仍須前往確認並做相關處置,已影響公共安全損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裁處最低罰鍰額,已合目的性裁量,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行為,應如何解釋?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裁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情形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86年5月28日立法理由謂:增訂第1項第2款,以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
而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是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之「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行為,所指「任意」行為應如何解釋,應從各項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則參酌現行行政處罰法律有關「任意」行為之規範,舉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第8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⒈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第7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⒈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第83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第86條「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第8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⒉『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抑或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3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000元以上2萬5,000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⒎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故從上揭法律規定可知,有關行政罰法律所指「任意」行為,概可解為「無故」行為,屬行為人有意思而為之,但非各該法律准許之行為;
且參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86年5月28日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綜合此一文義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性解釋,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任意」行為意涵,應解為行為人無故而不當操作各項捷運設備行為,方屬之。
㈢查原告於108年2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景安站一月台,因見有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故至月台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惟誤觸緊急停車按鈕(未造成列車延誤)乙節,有站務事件通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影像為據,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
則原告係因見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故至月台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惟誤觸緊急停車按鈕,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有操控緊急停車按鈕之捷運設備行為,但其目的為與站務人員聯繫、對講,有正當之目的,非屬無故,縱因操作錯誤而不當,然非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欲涵攝之處罰行為,自不構成「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㈤縱原告行為該當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惟參酌卷附站務事件通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捷運景安站見電梯地板濕滑,欲尋找對講機與站務人員聯繫,過程中可見原告在一月台候車處到處走動,有時原告試圖尋找相關捷運設備情事,直迨下午5時21分許誤觸一月台緊急停車按鈕,隨即再按壓月台對講機告知詢問處站務員,表示其誤按設備等情。
對照原告誤觸之緊急停車按鈕,位置在一月台候車處後方梁柱,其面向月台捷運軌道一側設有緊急停車按鈕,正上方併有「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另在同一梁柱上,於緊急停車按鈕90度角位置設有對講機;
則由原告自一月台候車處向後查看,其一望眼便見「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及緊急停車按鈕,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就見梁柱上方設有「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同時正下方即可見一按壓鈕(緊急停車按鈕),卻無法立即看見對講機,極有可能將該按壓鈕充作「緊急停車」、「對講機」二合一按鈕,主觀上亟難謂有過失,自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雖被告以緊急停車鈕缺乏對講機應有之最基本設置發話及受話器設置,且其貼紙上方已清楚標示「緊急停車按鈕」,並無「對講機」字樣;
但從原告因見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欲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所處情境,其憂心車站電梯地板濕滑可能產生之危險,致可能無法再進一步辨別「緊急停車按鈕」與「對講機」之異同,非無可能,且此兩種捷運設備同屬紅色牌面、金屬構造,在緊急時確有產生混淆之可能,此乃捷運設備之本身設置所惹,非可歸責於原告,當不得以此反稱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六、綜上所述,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行為,應解釋為行為人無故而不當操作各項捷運設備行為,而原告該時係為與站務人員聯繫、對講,有正當之目的,非屬無故,縱因操作錯誤而不當,亦非該款所欲涵攝之處罰行為,自不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縱原告行為該當本款「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惟其當時處於亟欲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情境,且該緊急停車按鈕設置之梁柱正上方併標示「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但對講機卻另置他處,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確有可能發生誤將該按壓鈕充作「緊急停車」、「對講機」二合一按鈕情事,自不得認有過失,原告主觀上即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故被告援引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編號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萬元,容有違誤,嗣交通部108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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