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8,簡,201,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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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
  6.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6年10月27日取得「
  7.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7月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未取得
  8.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9. ㈠、原告自92年7月2日以前,在臺北市○○區○○段0○段0
  10. ㈡、被告於102年7月2日以經授水字第10220220960號函
  11. ㈢、被告前分別以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10
  12. ㈣、原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
  13. ㈤、嗣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原告經查獲於106年11月21日
  14.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3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5. 五、本件主要爭點:
  16. ㈠、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17.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8. ㈢、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無違反
  19.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㈠、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22. ㈡、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3. ㈢、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24. ㈣、原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溫泉法第22條前段所定「未依法取得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7.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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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109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辜久雄即草山文化溫泉餐廳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 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之「草山文化溫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查獲無溫泉水權狀,在匯集池、C07 及C59 混合池取用溫泉水。

被告即於108 年2 月20日以原告經查獲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淡水河河川水系內,未取得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使用,第3 次查獲違反溫泉法第22條,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裁罰要點(下稱系爭裁罰要點)第8 點附表第壹項次第3 點第3款規定,以經授水字第1082030041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立即停止溫泉使用,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3 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82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6 月14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6 年10月27日取得「行義路溫泉區」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原告並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核定數額繳納溫泉取用費,對一般人民而言自非非法取用,故原告就取用溫泉水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免予處罰。

又原告依溫泉法、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臺北市徵收溫泉取用費取用量計算基準,繳納溫泉取用費,信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原告即得合法取用溫泉水,故被告對原告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再原處分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後,第一次查獲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被告逕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

另原告為取用溫泉水向產發局繳交溫泉取用費,乃取用溫泉水之代價,原處分亦係針對取用該溫泉水之費用,其性質為一行為繳付二次費用,類推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之罰鍰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 年7 月2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勿再引用溫泉水,原告並曾因2 次違法取用溫泉水行為經被告裁罰,則北水局於106 年11月21日查勘時,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而仍持續取用溫泉水,顯係明知其行為違法而猶然為之,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又依被告94年12月19日經水字第09404610210 號令,無論合法或非法之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均為溫泉取用費徵收之對象,故臺北市政府向原告徵收溫泉取用費及原告據以繳費,無礙於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水之違法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再原告係明知違反溫泉法之狀況下取用溫泉水,且屬第3 次違規,情節難謂不重,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取締原告而對其裁罰,有助於溫泉法之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之立法目的,無利益顯失均衡情形,是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末以臺北市政府依溫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徵收溫泉取用費,係本於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與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且其性質上並非行政罰鍰,被告就原告第3 次擅行取用溫泉水之違法行為裁處罰鍰,自無涉一事二罰問題。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原告自92年7 月2 日以前,在臺北市○○區○○段0 ○段0地號,經營系爭餐廳,並取用溫泉水。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以經授水字第10220220960 號函,通知原告尚未取得地面溫泉水權,自102 年7 月2 日起勿再引用地面溫泉水,如仍有取用地面溫泉水行為,即依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3頁)。

㈢、被告前分別以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104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經查獲未取得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1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對原告裁處「罰鍰12萬元及命立即停止溫泉取用」、「罰鍰24萬元及立即停止溫泉使用」,上開處分書並分別於105 年5 月6 日、106 年6 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提示本院卷第85、87、157 、159 頁)。

㈣、原告復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經北水局查獲無溫泉水權狀,在匯集池、C07 及C59 混合池取用溫泉水(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

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以原告經查獲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淡水河河川水系內,未取得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使用,第3 次查獲違反溫泉法第22條,依系爭裁罰要點第8 點附表第壹項次第3 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立即停止溫泉使用,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42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3 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82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6 月14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3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27至32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⒈按溫泉法之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經北水局在系爭餐廳查勘採樣,並送請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檢測水質是否符合溫泉標準,檢測結果引水點符合溫泉基準等情,有北水局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產發局配合陽明山擅行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執行溫泉取供設施查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安美公司溫泉水檢測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104-1 、107 頁、原處分卷第5 至10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時未取得溫泉水權(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違反溫泉法第22條前段所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為溫泉取用」之情事無疑。

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項)。

⒊原告於92年7 月2 日制定溫泉法之前,即經營系爭餐廳取用溫泉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㈠),且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統一發票購買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而溫泉法第31條第2項明定:「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102 年7 月1 日前完成改善」,堪認原告於溫泉法所定緩衝期間後(即自102 年7 月2 日起),即應就其所使用或收益之溫泉水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參以被告於102 年7月2 日以經授水字第10220220960 號函,通知原告溫泉法緩衝期將於102 年7 月1 日到期,原告尚未取得地面溫泉水權,自102 年7 月2 日起如仍有繼續引取溫泉水之行為,被告即依溫泉法第22條裁處,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收受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原告對於其自102 年7 月2 日起仍為溫泉取用,應依溫泉法之規定取得溫泉水權,知之甚稔。

⒋而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104 年9 月2日上午11時50分,經查獲在系爭餐廳未取得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以經授水字第10520231990 號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1日以經授水字第10620232390 號處分書裁罰,上開處分書並分別於105 年5 月6 日、106 年6 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107 年6 月15日繳納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㈢),且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157 至159 、189 至191 頁),益徵原告於溫泉法所定102 年7 月1 日之緩衝期間經過後,因繼續在系爭餐廳為溫泉取用而遭被告裁罰。

原告於被告為前開2次裁罰後,明知其未取得溫泉水權,仍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經北水局查獲在系爭餐廳取用溫泉水,顯見原告明知其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並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應予以處罰。

⒌再按,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溫泉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溫泉法第4條第2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溫泉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另按,「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

…」,水利法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溫泉水權登記」係在表彰對溫泉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此與溫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主管機關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之「溫泉取用費」,二者目的截然不同,亦無必然關連。

此由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係由主管機關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未依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則係依溫泉法第12條「加徵滯納金」,更可見二者性質全然迥異,自不得以繳納溫泉取用費而免除溫泉水權之取得及設定登記。

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溫泉取用費,就未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水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屬無稽。

㈡、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⒈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溫泉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

另按,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改裝、中止、廢止、分時供應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必備文件,經本處審查同意後,繳付各項費用,如有積欠溫泉使用費及相關費用須先繳清;

用戶應繳之溫泉使用費,經本處通知後,應按時繳付,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規範。

⒉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5 年11月5 日取得「行義路溫泉區」水權狀,於106 年10月27日取得「行義路溫泉區」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迨107 年1 月29日始取得行義路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等情,業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復明確,且有該處109 年1 月1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86030306號函及所附水權狀、產發局106 年10月27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3594301 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依上開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7 年1 月29日取得行義路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後,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用戶則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查同意其溫泉新設申請後,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繳付溫泉使用費。

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在系爭餐廳取用溫泉水,其取用溫泉水之時點顯係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7 年1 月29日取得行義路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前,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自無取得使用溫泉水之權利。

原告一再以其向產發局繳納104 年度至106年度之溫泉取用費,信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原告即得合法取用溫泉水云云,要屬無稽。

⒊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7 年2 月23日始辦理公告自同年2月26日起至6 月30日止開放溫泉新設申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辜大興則於同年6 月11日為原告向該處提出溫泉新設申請,經該處於107 年7 月6 日通知原告同意溫泉申請,之後原告檢具溫泉用水設備設計圖送審,於同年11月28日經該處查驗合格,原告並於107 年12月22日取得溫泉標章,經該處於108 年1 月29日通知已施工完妥通水,自同年1 月5 日起正式供水收費等節,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 年1 月1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86030306號函及所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新設申請服務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 年1 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860025891 號函、107 年7 月6 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60092784 號函、107 年9 月1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60148458 號函、107 年9 月28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60163901 號函、107 年10月18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760181981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用水設備竣工報驗單、臺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府授觀行字第1076021766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217 至230 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前開申請新設溫泉之過程無誤(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依原告申請新設溫泉之流程,益徵原告並未信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原告即得合法取用溫泉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難憑採。

㈢、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

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簡易訴訟程序,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6條、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有違反溫泉法第22條前段所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為溫泉取用」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前段規定,被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對原告裁處法條所規定之「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止使用。

又系爭裁罰要點第8 點明定:「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詳如附表」,該附表「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項次壹之三就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則明定「取用溫泉水有營利行為者:…㈢第三次以上查獲,處3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

系爭裁罰要點係為協助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由被告依職權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抽項規定,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系爭裁罰要點並因長期或預行之行政慣例,使行政機關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

⒉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6日、104 年9 月2 日,經北水局查獲在系爭餐廳取用溫泉水營業,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有北水局104 年1 月9 日水北經字第10407000332 號函及所附查勘照片、104 年9 月30日水北經字第10407053672 號函及所附查勘照片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1至74、85至87頁),原告並因上開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106 年6 月21日,以經授水字第10520231990 號處分書、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本次於106 年11月21日再次經查獲在系爭餐廳取用溫泉水營業,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亦有北水局107 年1 月9 日水北經字第10707000200 號函及所附查勘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之1 頁),足見原告本次違反溫泉法第22條之行為,係第三次經查獲取用溫泉水有營利行為,依溫泉法第22條、系爭裁罰要點附表項次壹之三㈢,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

該裁量復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⒊又原告於本次106 年11月21日經被告查獲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前,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罰2 次,該2 次裁罰之處分書並於本次原告違規行為前之105 年5 月6 日、106 年6 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對其行為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詳,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告主張本件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得溫泉水權後,第一次查獲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被告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自行將第三次查獲未依法取得之溫泉水權限縮為同一溫泉水權,與溫泉法第22條單純處罰未取得溫泉水使用、收益權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⒈末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

⒉查,「溫泉水權登記」係表彰對溫泉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與主管機關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之性質及目的迥然不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溫泉取用費性質上相當於對使用溫泉之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所徵收之使用規費,與溫泉法第22條處罰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之行為,性質上屬行政罰不同,則被告於原告繳納溫泉取用費後,就原告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之行為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溫泉法第22條前段所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為溫泉取用」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又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從而,被告依溫泉法第22條、系爭裁罰要點第8 點附表壹之三㈢,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立即停止溫泉使用,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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